(2012)绍诸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73号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郭某。原告骆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2月18日间,被告郭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骆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2分,如需急用,提前通知。2011年11月,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仅给付利息1万元,本金和其余利息仍未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按约定利率2%计算的利息21,544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11,544元。被告郭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过程是事实,但被告已归还本金7万元,支付利息19,800元:2011年7月13日左右被告归还了2011年1月15日(本来借条上落款日期是2010年11月15日,原告将日期涂改了)的借款2万元和2011年2月18日(本来借条上落款日期是2010年12月18日,原告将日期涂改了)的借款5万元,并支付了该两笔借款7万元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9,8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讨要借条,原告称当时比较忙,借条在楼上,被告就暂时没有取回。后来原告讲借条已经撕掉了,被告信以为真。2011年12月4日,被告又支付了2011年1月21日的借款2万元和2010年12月2日的借款1万元的利息1万元(实际利息不到1万元,原告没有找零)。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骆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郭某于2010年12月2日、2011年1月15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4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2011年1月15日、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2万元、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半年;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原告并陈述:2011年12月4日被告支付了四张借条的总计利息1万元,故原告在2010年12月2日的借条上记载了“2011.12.4日总付利息壹万整”的内容。经质证,被告郭某对2010年12月2日和2011年1月21日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1年1月15日和2011年2月18日的两张借条,被告经质证认为借条全部内容确实系被告所写,对借款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两张借条下部的落款日期进行了涂改,实际借款日期应该是2010年11月15日和2010年12月18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同时对该两张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支付了四次借款的总计利息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2011年1月15日、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2万元、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半年;后被告又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1年12月4日,被告归还了四次借款的总计利息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骆某和被告郭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利息11,54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归还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9,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应归还原告骆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相应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11,54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1元,依法减半收取1,265.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镇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