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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民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市皇家一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民三初字第101号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南宁市皇家一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诉被告南宁市皇家一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一号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颖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出版发行的《SUPERSTAR》VCD专辑中收录了《远方》、《SuperStar》、《长相思》、《落大雨》、《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等8部音乐电视作品,华研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该8部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著作权,是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权利人,授权范围包括: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音乐电视作品;2、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版权使用费;3、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第三方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被告是一家卡拉OK经营场所,其主要经营业务是卡拉OK。被告在未经原告和华研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8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及相应的著作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侵权音乐电视作品《远方》、《SuperStar》、《长相思》、《落大雨》、《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635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1430元,公证人员差旅费642元,共计9422元,上述两项合计89422元;4、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皇家一号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华研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华研公司授权对涉案作品享有放映权及被告经营场所播放了涉案8部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但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且不合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及侵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9422元是否合理有据?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342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经著作权人华研公司授权,有权对涉案八部音乐作品进行管理、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音乐作品的光盘,证明华研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3、(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85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放映涉案的八部作品;4、国家版权局(2006)1号公告,5、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从被告营业之日开始计,并参照国家版权局明确的卡拉OK版权使用费“12元/包/天”标准进行合理推算;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委托律师维权产生的律师费6350元;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而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8、KTV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取被告侵权证据在被告经营场所取证消费的开支1430元;9、机票、餐饮、住宿及DVD刻录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公证人员进行证据保全所产生的差旅必要开支642元;10、律师函、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在被告知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经营,具有主观恶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证据1-3证明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情况及证据8、9证明的取证费用和差旅开支情况,但认为由于地区差异的存在,赔偿金额不能按照证据4公告所列标准来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合同时间和发票时间不一致,不认可律师费金额;对证据7不认可,公证费发票的日期和公证书的日期不一致;对证据10,无法确认是否收到律师函,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证据1-5、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7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可以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情况;证据4公告中记载,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收费活动仅在部分大城市开展试点工作并根据具体情况逐步推进,并未显示已在南宁市推行,因此该《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电脑咨询单可以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8、9可以证明本案支出的取证费用和差旅开支;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系原件,原告在本案中亦确实委托了律师,因此,律师费发票的开票日期虽与合同签订日期不一致,但尚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7公证费发票系原件,其上盖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发票专用章,可与证据3公证书相互印证本案确实进行了公证并产生了公证费用,而发票与公证书的日期不一致并不足以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10,被告虽未确认其是否收到律师函,但在邮局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有被告公司职员的签名,可以证实被告已收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合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依法授权原告于授权期内就华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三、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四、本授权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必需,且为本公司享有该等权利之权源得以授权予被授权人者,则该等权利亦属本公司予被授权人之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之权利皆属本公司所保留;五、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六、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的权利。授权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被授权人行使前述权利仅限于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服务之目的,且不得损害本公司已保留之权利。该《授权证明书》盖有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谢孟儒联合事务所的认证章,公证人陈幼麟,认证号为“98北院民认麟字第115963号”。北京市公证协会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2009)京公核字第622号文件,证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谢孟儒联合事务所认证的98北院民认麟字第115963号公证书正本与海基会寄来的海廉陆(法)公认字第0980023715号函件所附的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在上述授权证明书之附件所附的MV/MTV音乐电视作品清单里,包含涉案的《远方》、《SuperStar》、《长相思》、《落大雨》、《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等音乐电视作品。2010年8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8月28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航洋国际购物城一号楼五层“皇家1号国际商务娱乐会所”V096号房间,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以及现场取证的情况。摄像取证前,公证人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携带的摄像机硬盘内存状况进行了检查,并确认为清空状态。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选取及播放,依次点播了《远方》、《SuperStar》、《长相思》、《落大雨》、《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等歌曲,并现场对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三张(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发票代码为:245011071311,发票号码分别为:00679042、00679041、00679043;“南宁皇家1号商务会所”账单一张(金额为1430元);“中国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将上述摄像机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制成光盘保存,并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了(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854号《公证书》。原告提交的《SUPERSTAR》专辑VCD出版物,曲目包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远方》、《SuperStar》、《长相思》、《落大雨》、《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VCD光盘载有“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广东东方红影音有限公司发行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G13-04-304-00/V.J6国权音字36-2004-463号文音进字(2004)285号”等字样。2011年8月1日,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音像作品,已构成侵权,应尽快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设在广西的委托服务机构补缴版权使用费。被告于2011年8月8日收到该《律师函》。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卡拉OK营业场所播放过涉案8部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8年10月2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凭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11年4月30日)等,消费按包间大小类型收费。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6350元、为保全证据在被告经营场所取证消费的开支1430元、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南宁保全证据的差旅费642元。被告对取证消费和差旅开支两项费用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SUPERSTAR》VCD专辑显示华研公司拥有版权,与华研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声明其拥有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相互印证。在被告认可华研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华研公司为原告主张的涉案8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华研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原告经授权取得了包括涉案8部作品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在大陆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等专有权利,以及原告在行使权利范围内,有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歌机内收存并以卡拉0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同类型作品的付酬标准、侵权的性质和方式、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和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以及当地市场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原告请求赔偿8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取证费用1430元及差旅费642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证费1000元,有发票及公证书佐证,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公证收费不合理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鉴于原告并非第一次就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起诉,对其得到法院确认赔偿的金额应有一定的预见,本院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对起诉标的的合理预见度及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的合理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的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被告认可的取证消费开支1430元、差旅费642元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共50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皇家一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远方》、《SuperStar》、《长相思》、《落大雨》、《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二、被告南宁市皇家一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三、被告南宁市皇家一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72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7元,由被告南宁市皇家一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629元。被告南宁市皇家一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明明代理审判员  谢 萍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伟杰附法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