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平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平民初字第1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烈萍。被告:陶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去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没有带照片未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回娘家与被告分居二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3月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事后双方仍未和好并继续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均归儿子陶某乙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陶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下半年双方依照农村习俗办理了喜酒后未经结婚登记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同居后原、被告关系较好,后为一些生活琐事有所争吵,致夫妻不和。2008年9月始原告离家去上虞市张杰中学工作,双方关系更加疏远,2011年3月7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事后双方仍未和好并继续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富盛镇义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户口本、本院(2011)绍平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自2008年以来夫妻关系不和,此后至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至今,故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双方的财产情况,故对双方的财产问题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之权利,对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