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郸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民初字第55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6日。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15日。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0)郸民初字第12122号民事判决,原告丁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周民终字第6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郸民初字第121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雪晴。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打骂原告,两人曾多次协商离婚。近几年来,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也外出打工,已无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可能。2008年,原告出资5000元,被告父母出面在老庙集建门面房四间分给原被告两间。2009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深圳农行给被告汇款10000元买车,2010年5月25日,原告通过深圳农行给被告汇款10000元让被告做肥料生意。2009年(农历)11月,被告花58000元购买夏利轿车一辆。2010年(农历)6月,被告花12600元买机动三轮一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抚养女儿,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2万元。被告刘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后也生过几次气,也闹过离婚,由于原告在外打工,没有与被告联系过。婚后两人在一起时间很少,被告与原告联系,常因一些生活小事在电话中争吵。女儿雪晴出生两个月时,原告外出,孩子一直随被告和被告父母生活。房子系被告父母所建,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因孩子年幼,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份,在双楼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雪晴,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25吋康佳彩电一部、双缸洗衣机一台、索佳VCD一部、宗申摩托车一辆;四组合柜、电视柜、组合条几、木箱各一件;木制单双人沙发一套、被子24条。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5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锦绣江南支行(账号62×××12)分别给被告(账号62×××18)汇款各10000元。被告购买夏利轿车一辆,于2010年1月5日初次登记车号为PY61**,车主为刘某某。2010年11月1日,被告将夏利轿车转移给张鑫,将车号变更为豫P×××××,车主变更为张鑫。原、被告婚后分别外出打工,常因家务琐事在电话中争吵,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补制客户回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各自外出打工,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雪晴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雪晴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原告主张抚养雪晴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原告主张分割房屋及机动三轮车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夏利轿车转移过户给张鑫,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分割此财产时,被告应少分或不分。被告应将夏利轿车折价补偿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2万元,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雪晴应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丁某某支付抚养费15800元;三、原告丁某某的婚前财产(25吋康佳彩电一部、双缸洗衣机一台、索佳VCD一部、宗申摩托车一辆;四组合柜、电视柜、组合条几、木箱各一件;木制单双人沙发一套、被子24条)归原告丁某某所有;四、被告刘某某应补偿原告丁某某35000元;五、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丁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耀润审判员 梁 爽审判员 王新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