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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广东原X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百X华百货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广东原X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某荣,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华,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百X华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某。委托代理人段某升。原告广东原X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百X华百货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某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制作并发行的长篇益智趣味卡通片《喜X羊与灰X狼》多年来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持续热播,并屡获白玉兰奖、五个一工程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金奖等多项殊荣。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中的“喜X羊”、“灰X狼”等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经原告多年苦心经营,《喜X羊与灰X狼》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品牌价值超10亿元,成为带动图书、音像、玩具、手机游戏、家居服装、食品饮料、人偶剧、礼品等类版权衍生产品开发的新引擎,实现了版权产品多元化开发、多元化收益、多元化发展的新模式,全面带动了我国原X动漫产业的复苏和崛起。但同时,市场上出现众多未经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瞄准《喜X羊与灰X狼》系列作品的价值,大量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据调查,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47区自由路翻身村综合楼的佳X商场大量销售的“瑞X”纸巾筒商品使用了原告《喜X羊与灰X狼》中的喜X羊卡通形象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喜X羊与灰X狼》中的喜X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真正的侵权方,真正的侵权方是生产厂商广州瑞X塑胶有限公司。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原告公证书是打包公证的,公证书是5月份公证,但发票是2月8日开具的,存在时间差异。四、律师费也是打包的,律师费成本应该很低。五、我们已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动画片《喜X羊与灰X郎》主角造型之二喜X羊以美术作品予以登记,登记作者为罗某康,著作权人为原告,作品完成时间均为2003年12月18日。2008年10月8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动画片《喜X羊与灰X郎》之1-530集、动画片《羊羊运动会》之1-60两部影视作品予以登记,登记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原告,作品完成时间分别为2005年6月15日和2008年2月28日。动画片《喜X羊与灰X郎》曾在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上海电视节组织委员会、中共中央宣传部、华语动漫盛X组委会、中华民族文化促进会动画艺术专业委员会等单位组织的评选活动中获得相关奖项。2010年5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全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47区自由路翻身村综合楼1楼的佳X商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唐某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瑞X983纸巾筒1个、加X宝熊童衣1套、毛巾1条、小天使童衣1件、快乐宝贝童裤1条等物品,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两张、《深圳市佳X商场销售传票》二张、《深圳市百X华百货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发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11张,公证员对所购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据此作出(2010)深证字第83127号公证书。经当庭查验,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封条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纸巾筒一个,纸巾筒的筒壁上有“喜X羊与灰X狼”字样,并印有喜X羊和灰X狼的卡通图像,上面显示“瑞X”商标,纸筒底部合格证上显示生产商为“广州瑞X塑胶有限公司”,合格证上贴有佳X平价市场(翻身分店)的条形码。诉讼中,被告辩称涉案侵权物2011年5月从广州瑞X塑胶有限公司进的货,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的发票。以上事实,有(2009)南公证内字第35238、35241、35242、35243号公证书、(2009)南公证内字第40323、40324、40325、40326、40327号公证书、(2010)深证字第83127号公证书及所附商品实物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动画片《喜X羊与灰X郎》主角造型美X羊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被告销售的纸巾筒使用了与原告美术作品美X羊的相貌、造型等显著性标志特征相似的拟人化动物图案,虽在表情、动作、姿态等特征上存在细微差别,但在相貌、造型等方面相同,可以认定是对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产品上复制原告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制作成本,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具体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百X华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原X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美X羊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深圳市百X华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X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原X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百X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占  举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人民陪审员 陈  浩  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爱玲(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