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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松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车站路××队××首。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于2011年11月30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周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其所有鲁v×××××号二轮摩托车与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松阳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某冠熙将被告周某某及我公司起诉至松阳县人民法院,案经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某某各项损失13774元。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给丁某某1377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垫付义务,原告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377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从四都往西屏方向行驶,途径44省道86km+100m路段与行人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7月16日,丁某某以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诉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2009年11月11日,本院以(2009)丽松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13774元。后原告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浙丽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依照判决内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给丁某某13774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0)丽松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书、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丽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松阳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松某交认字第33252822009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网上银行落地记帐凭证、机动车保险条款、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及原告在庭审中陈某某录等。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损失,鉴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丁某某损失后,依法可向致害人被告周某某追偿,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款13774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根人民陪审员  李土基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金明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