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邯山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许建艳与被告韩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艳,韩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邯山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许建艳。委托代理人:柴邯梅。被告:韩建军,曾用名韩亚军。原告许建艳与被告韩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日被告借原告25万元并约定月息五分,期限半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1月份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5万元及利息36.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9年2月2日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2月2日被告韩建军向原告许建艳借款25万元并且约定利息五分,期限半年,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催要无果,被告一直未将借款偿还原告,导致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2月2日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韩建军向原告许建艳借款,理应将钱返还原告,原告亦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但是约定的利息过高,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建艳人民币2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原告许建艳负担1925元、被告韩建军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绪仲审 判 员 武文杰人民陪审员 陈海忠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