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军诉被告涂永、程明珍、张德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军,涂永,程明珍,张德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徐国军,男,1966年6月9日生。被告涂永,男,1969年1月27日生。被告程明珍,女,43岁。委托代理人程行兵,男,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浉河区游河乡双淮村红星组。被告张德业,男,成年。原告徐国军诉被告涂永、程明珍、张德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军,被告涂永、程明珍的委托代理人程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涂永、程明珍在平桥区承包三建公司发包的向阳小区的建筑工程,需用平瓦和脊瓦,2009年被告经张富生介绍到我厂购买平瓦6120块,每块1.8元,脊瓦200块,每块4.5元,收货人是另一被告张德业(张德业是被告涂勇、程明珍的收货员),共计欠款11916元。该款经我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偿还货款11916元。2、承担交通费100元,打印费50元。3、承担诉讼费。被告涂永、程明珍辩称:1、我们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认识我,素不相识;2、我们所建向阳小区,程明珍是老板,不应起诉涂永;3、我工地张德业是会计,我工地所有供料必须有张德业和程行兵签字才算数。可调查供向阳小区所有材料均是两个人签字,一人签不算数,收料单多方没有底单,是否存在是两回事。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涂永和程明珍承包平桥区向阳胡同向阳小区商住楼,雇佣被告张德业为其会计,2009年12月18日、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24日,原告送给向阳小区6120块平瓦,同年12月22日,原告送给向阳小区200块脊瓦,均由被告张德业签字收取货物,原告提出平瓦市场价1.8元/块,脊瓦每块4.5元/块,被告未提供反对意见,只认可该料是张家付供应,原告应起诉张家付。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和打印费的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涂永、程明珍购买原告货物折款11916元,该货物由被告涂永、程明珍聘用的会计张德业签字收取,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德业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涂永、程明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永和程明珍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国军货款11916元。二、驳回徐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甘承斌审判员 刘振厚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正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