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海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海伟,男,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中专文化,企业经营人,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2012)刑诉字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胡海伟在宁波市大榭西岙川味火锅店喝酒后,驾驶浙B×××××轿车先回家接上儿子至香榭里洗浴中心洗澡,后驾车从大榭滨海南路行驶至南岗隧道东口时,被设卡执勤民警查获,并发现被告人胡海伟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对被告人胡海伟抽血检验,显示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的标准值达到13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海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海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海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海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