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乐城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秦雪英与刘西庆、王晓楠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雪英,刘西庆,王晓楠,夏良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城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秦雪英。委托代理人滕祖峰。被告刘西庆。被告王晓楠,系被告刘西庆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夏良田,系昌乐县五图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桂倩,系被告夏良田之妻。原告秦雪英诉被告刘西庆、王晓楠、夏良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祖峰、被告刘西庆、王晓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夏良田的委托代理人曹桂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西庆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昌乐县城福州商城内中心花坛南的“天宇宾馆”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36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隐瞒了房屋的租赁期限于2012年4月份到期和到期后房东收回房屋的事实,同时隐瞒了未经房东同意不能转让的事实。原告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因被告与房东的违约、欺诈行为,2011年9月22日该房屋已被房东夏良田禁止使用。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秦雪英与被告刘西庆宾馆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刘西庆退还转让费36000元;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西庆、王晓楠辩称,1、原告所诉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形式合法,双方完全自愿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刘西庆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夏良田在2011年9月22日将房屋收回,与被告刘西庆无任何关系。3、原告与被告刘西庆所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将宾馆内的所有配套设施及所有相关手续转让给原告。综上,原告对被告刘西庆的起诉不成立,依法驳回对被告刘西庆、王晓楠的起诉。被告夏良田辩称,我与刘西庆有合同,明年4月份到期;在没有通知我,合同没有到期情况下,刘西庆将宾馆转让出去了。我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西庆、王晓楠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9日,被告刘西庆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秦雪英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位于昌乐县城福州商城中心花坛南100米路东“天宇宾馆”转让给乙方;2、甲方将宾馆内所有配套设施及所有相关手续转让给乙方;3、自2011年8月9日以前所有事情与乙方无关;4、自2011年8月9日以后所有事情与甲方无关;5、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当日即2011年8月9日,被告王晓楠为原告秦雪英出具收到条一根,载明:今收到秦雪英转让费叁万伍仟元整。同时,被告刘西庆将2008年3月31日由被告夏良田为其出具房屋租赁押金1000元的收到条一并交付给原告秦雪英。2011年8月24日,被告夏良田发现自己出租的上述房屋被告转租,2011年9月22日,被告夏良田禁止原告秦雪英使用上述房屋。原告实际使用夏良田该房屋时间为三个月半月,租金为4000元。被告刘西庆转让给原告秦雪英宾馆的配套设施,包括床、电视机等,尚存放于宾馆内。另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刘西庆与被告夏良田曾经签订《福州商城A4C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夏良田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将福州商城A4C1商铺(商铺建筑面积89.8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刘西庆使用;租金为年租金12000元,第一次在租赁前一个月前交清7000元整,第二次在2011年9月20日付清5000元整;在租金交纳的同时附交房屋设施保护押金1000元,租赁到期后,房屋恢复原结构,若房屋设施无损坏退还;合同还约定:如未经被告夏良田同意,被告刘西庆不得将商铺转租、转让或转借,不得重复租赁。其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应的权利义务。2011年3月19日,被告夏良田为被告刘西庆出具收到房租费7000元的收到条一根,2008年3月31日,被告夏良田又为被告刘西庆出具收到房屋租赁押金1000元的收到条一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转让协议》、《福州商城A4C1房屋租赁合同》、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分析原告秦雪英与被告刘西庆所签订《转让协议》的性质,该转让协议内容应当包含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和“天宇宾馆”的旅馆经营权的转让;被告刘西庆作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即被告夏良田同意,擅自将租赁使用的福州商城A4C1房屋转租给原告秦雪英,其房屋租赁转让行为无效;就本案而言,“天宇宾馆”的旅馆经营权系附随于房屋使用权的一项权利,房屋租赁转让行为的无效导致该附属权利即旅馆经营权转让行为的无效;另,旅馆业属于特种行业,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强制许可,该转让行为未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变更许可,该经营权的转让行为也属于无效行为;据此,被告刘西庆应当返还所收取的转让费。原告租赁使用该房屋至被禁止使用,时间为三个多月,应当承担相应租金。被告之间的经济关系,不属本案处理事项,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雪英与被告刘西庆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二、被告刘西庆、王晓楠返还原告秦雪英转让款3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西庆、王晓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700元。审判长 钟德军审判员 王 峰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秀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