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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帮芬与成凤洋、孔蔺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帮芬,成凤洋,孔蔺先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张帮芬,女,生于1942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罗祖贵,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凤洋,男,生于1966年5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孔蔺先,女,生于1968年4月6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张帮芬与被告成凤洋、孔蔺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帮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祖贵,被告成凤洋、孔蔺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帮芬诉称,张帮芬系被告成凤洋之母,古蔺县政府在本村征地,原告所有的责任地被征用,由于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共计领取了93891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应得部分未果,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应得的土地征地补偿款30226元和被告向原告租种土地应交纳的粮食(即租种土地的租金)折价21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按份共有分配,原告应当拥有补偿款的1/3.5)。被告成凤洋、孔蔺先辩称,原告一直住在被告家,吃、住、购买保险、安水管的事都是由被告负责,土地征收补偿款中交地奖6800元应当给原告,但农留补贴、青苗补偿和荒山补助不应给原告,修建公路时原告没有投工投劳,被征用后不应当获得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帮芬系被告成凤洋之母,成凤洋与被告孔蔺先系夫妻,该户成员除三当事人外,还有成凤洋与孔蔺先的子女成羽(宇)、成欢、成端,以及成凤洋之妹成凤霞,共七口人,都系古蔺县某某镇某某村五组农村人口。1999年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按照张帮芬1份、成凤洋1份、成凤霞1份、孔蔺先0.5份的标准,将此3.5份地发包给该户,户主为成凤洋。后成凤霞出嫁户口迁出,该户承包的土地未增减,仍为3.5份。近年由于城市建设征用该社土地,成凤洋户被征其中部分,因有开荒地等原因,被征土地的丈量面积与承包证上不符。被征的土地中原成凤霞的1份地中的“土”的部分补偿款是成凤霞自行委托他人领取的,“田”的部分共计12600元由成凤洋领取,并支付给了成凤霞,该行为张帮芬知情并认可。其他被征的土地补偿款(含土地停耕补助费494元、青苗费及未利用地补偿费19672元、增补的石坎金额292元、交地奖4201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016元、生产扶持费29407元)共计93891元(含支付给成凤霞的12600元)由成凤洋领取。该组未发包的集体土地(用于修建公路的土地)征用后将补偿款平均分配,人均4805元(于2011年4月26日人均分配1426元,2011年7月29日人均分配3379元),属于张帮芬的款项也由被告成凤洋领取。由于该给付的金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张帮芬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28031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放弃交纳粮食折价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帮芬提供的证据:邱少学(建国村五组组长)2012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古蔺县土地统征整理中心出具的某某村五组征地补偿花名册复印件6页;被告成凤洋、孔蔺先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以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方放弃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不予评判;成凤洋所领取的补偿款金额应当以古蔺县土地统征整理中心出具的花名册为准,邱少学2012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享有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在承包土地被征用后获得的各种补偿中,依法属于共有人的款项,应当给付该共有人。本案中,被告成凤洋对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款项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原告认为以成凤洋为户主所承包的土地自己拥有1/3.5的份额,由于无法提供所征之地总面积和被征用的属于原告的承包地的面积,故主张按份共有,即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应当享有1/3.5,未被征用的土地仍有1/3.5属于原告的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发包方以此为据发包给该户3.5份土地不能视为四人所有,仅是发包方以此为标准,发包了3.5份土地给该户,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成凤洋为户主所承包的土地是家庭成员六人共同共有,故原告认为按照按份共有的主张于法无据,但张帮芬作为共同共有人,认为应当分配相应份额的主张,以及还未征收的土地张帮芬仍然是共有人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当由实际投入者所有,由于原告诉称年老体弱、行动不便,可知该户被征土地张帮芬并未耕种,故成凤洋认为青苗费及未利用地补偿费19672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016元不应当单独分配给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成凤霞自行领取的土的补偿款和成凤洋给付给成凤霞的12600元,因原告知情且并未就该部分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应得部分为:(93891元-12600元-19672元-2016元)÷6=9934元。该组未发包的集体土地(即修建公路的土地)征用后平均分配的补偿款4805元是成凤洋所领取,应当给付张帮芬,成凤洋认为修建公路张帮芬未投工投劳不应分配,本院认为征用的并非公路,而是公路所依附的土地,该集体土地征用后的补偿款的分配方式是由该集体决定,成凤洋无合法占有的依据,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的负责了原告的吃、住、安装水管、购买养老保险等,是赡养老人应尽的义务,且与本案无关,故不能作为不支付原告应得征地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成凤洋认为荒山补助不应给原告,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荒山的面积、补助金额以及登记造册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项,成凤洋应当给付张帮芬9934元+4805元=14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凤洋给付原告张帮芬征地补偿款共计147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帮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成凤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天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迁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