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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8883-2)。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楼××楼。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842688-4)。住所地:浙江省××都区仙渡乡××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周甲为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晓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被告强盛××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相应利息至2011年10月份,从2011年11月份开始,被告未再支付利息。被告浙江××公司系被告强盛××公司的总公某,为此,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按月息2.5%自2011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周甲减少诉讼请求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周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4日,200000元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以及借款金额、时间的事实;2.陈怀玉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的事实。被告强盛××公司当庭答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被告强盛××公司已经全额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强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银行存款回单3张;2.网上交易凭证33张;3.个人转账凭证一张(当庭提交);上述证据1-3,拟证明被告强盛××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浙江××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被告强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无异议,认可该借款已实际发生,但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强盛××公司虽经证人介绍认识并发生借贷关系,但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3相矛盾。原告周甲对被告强盛××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都是归还原告借款的利息,结合原告出借给被告强盛××公司的另两笔借款分别为100000元、350000元以及原告弟弟周乙出借给被告强盛××公司的200000元,自2010年6月起,除100000元借款按月息2%,其余三笔借款均按月息2.5%支付,四笔借款每月利息为20750元,原告减免750元,被告强盛××公司按每月2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关于被告强盛××公司与被告强盛公某是法人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分支某某之间的关系,因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系原件,且被告强盛××公司予以认可,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言,结合被告强盛××公司的代理词表述,被告强盛××公司自2009年9月27日起,其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2009年9月27日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且约定为月息2%,另结合被告强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3反映的内容相符合,故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强盛××公司在2010年3月4月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5%。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周甲与被告强盛××公司自2009年9月27日起开始发生借贷关系,有利息约定。2010年3月4日,被告强盛××公司向原告周甲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周甲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款后,被告强盛××公司归还原告利息至2011年10月止。另查明,被告强盛××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设立,被告俞某某自2006年6月15日起任某某宁波公某负责人。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且被告强盛××公司对该借款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强盛××公司的借款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强盛××公司之间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被告强盛××公司归还原告的款项是利息还是借款本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中虽未载明利息,从被告强盛××公司归还原告款项的时间分布和金额额度,结合证人陈述的借款经过,原告周甲与被告强盛××公司及公某负责人俞某某的关系,及借款形成经过看,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5%,合乎交易习惯,故对该利息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强盛××公司归还原告的款项,应视为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对该部分已支付的利息,因系被告自愿支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浙江××公司作为被告强盛××公司的总公某,应对被告强盛××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虽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但因该放弃行为发生于法庭调查终结以后,故该部分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周甲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周甲负担75元,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晓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