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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韩某某、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韩某某,曹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56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借款人赵某某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借期1年半,由被告韩某某、曹某某进行担保。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多种理由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31.5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韩某某、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递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及借款人赵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赵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二被告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借款协议约定借期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止,月息2分半,如逾期归还,每逾期1日,借款人向原告缴纳1000元/日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对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陈述借款协议分别由原告、借款人赵某某、二被告签名。收据上收款人“赵某某”的签名由赵某某所签。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且原告能够保证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借款人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及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约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曹某某承担偿还借款60万元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按1000元/日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上述约定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韩某某、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曹某某代为赵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某某、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0元,依法减半收取6,475元,由被告韩某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