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无锡高鑫缘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永宁染整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无锡高鑫缘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永宁染整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36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28号。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高鑫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龙潭路18号。法定代表人:高三木。被告:无锡市永宁染整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代表人:刘惠英。本院在审理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无锡高鑫缘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永宁染整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无锡高鑫缘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永宁染整设备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