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濮某某与钱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濮某某,钱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王甲。原告:濮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钱甲。原告王甲、濮某某为与被告钱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二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的析产诉讼,取得了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60号2单元202室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11年10月25日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了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二原告。此前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经二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腾退及迁出户口,被告仍不愿理睬。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经法院确认和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法登记后,所有权人为二原告已无异议。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将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60号2单元202室的房某某退予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甲辩称:被告居住的体育场路260号2单元202室,原来是被告父母的,被告依法继承部分所有权,有权不卖给任何人,也不需要法院进行析产。以前被告妻子、女儿也住在涉案房屋,与原告吵架后,被告妻子、女儿就搬走了。现在被告与妻子离婚了,如果搬离了涉案房屋就没有地方住了,所以要求仍旧住在涉案房屋里。原告王甲、濮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1组,欲证明被告在涉案的体育场路260号2单元202室中居住;2.房屋三证各1份,欲证明体育场路260号2单元202室房屋属二原告所有;3.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涉案房屋已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未腾退,原告据此判决书取得涉案房屋的三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钱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坐落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60号2单元202室的房屋原系王乙与郭某某所有,王乙与郭某某去世后由王甲、钱甲与案外人钱乙共同继承。王甲与钱甲、钱乙因该遗产的继承产生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判令由王甲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对钱甲和钱乙的作价补偿。判决生效后,该房屋于2011年10月变更登记至王甲、濮某某名下。钱甲现仍居住在该房屋中。庭审中,钱甲自认曾于2007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本院认为:涉案房屋通过继承分割,由王甲对钱甲、钱乙的继承份额进行补偿后,该房屋已变更登记至王甲、濮某某名下,钱甲对该房屋不再享有权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甲、濮某某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钱甲腾退。钱甲以没有其他住处为拒绝腾退,但没有住处并非占用他人所有房屋的理由,且其也认可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实,故对钱甲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60号2单元202室房某某退交予原告王甲、濮某某。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