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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汉阳执封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吕丽芳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丽芳,吴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汉阳执封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吕丽芳法定代理人:吕鉴勇委托代理人:吕绍兴委托代理人:吴炳华被执行人:吴宝平关于吕丽芳与吴宝平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阳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宝平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宝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吴宝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宝平在武汉市汉阳区李家湾14号与他人吴宝成共有房产649.70平方米。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终止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现申请人要求本院对上述房屋进行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吴宝平与他人吴宝成共有的武汉市汉阳区李家湾14号,建筑面积为649.7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续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续查封期限壹年(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行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圆审判员 陈金保审判员 涂XX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