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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民初字第47号原告林某。被告沈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林某与被告沈某于2008年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17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来到被告家,发现被告家人不欢迎原告,且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10月4日原告回家时,发现门锁都已经换光了。原告顿觉心灰意冷,于是只能到亲戚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在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沈某于2008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登办理记结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