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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与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297号原告:金甲。被告:翁某某。原告金甲为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开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翁某某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亲自出具借条1份。2012年春节前,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0年12月3日开始计算本金乙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金甲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拟证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借条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间内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甲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0年12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82.5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