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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李东与从龙生、陈训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东;从龙生;陈训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李东,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从龙生,男,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陈训敢,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下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隗晓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潮芬、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诉被告从龙生、陈训敢、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及委托代理人叶国志、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从龙生、陈训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届满,被告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诉称:2010年6月1日19时50分,被告从龙生驾驶被告陈训敢所有的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24国道行驶至G324国道759KM+480M处,在左转弯过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0)第00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从龙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丰县鹅埠卫生院治疗,后转到汕尾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6月25日出院,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从龙生、陈训敢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只付给原告人民币(下同)2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122000元。2、被告从龙生、陈训敢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39782.8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从龙生没有答辩。被告陈训敢没有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口头辩称:一、因为本案的原告属次要责任,原告的赔偿额中原告本人要承担20%。二、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9时50分,被告从龙生驾驶被告陈训敢所有的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324国道759KM+480M处,在左转弯过马路时与原告李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0)第00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从龙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东被送往汕尾骨科(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25日,共住院23天,医疗费共25629.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从龙生垫付230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该所于2010年11月8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粤B×××××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陈训敢,该车向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期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又查原告李东系非农业户口,父亲李成富,1941年8月29日生;母亲周井兰,1939年11月15日。但原告对被抚养人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相关证明。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该所重新评定的等级仍为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伤残等级鉴定书、户口本、派出所的证明、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龙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李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从龙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陈训敢系肇事车辆粤B×××××轻型货车的车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害造成的损失,被告从龙生、陈训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从龙生和李东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30%。关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此,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东是非农业户口,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256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1150元;3、护理费34685元÷365天×23天×2人=4370元;4、误工费40775元÷365天×155天=17313.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残疾赔偿金21574.70元×20年×20%=86298.8元;6、鉴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8、后续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物,有医院证明可予认定);9、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以上数额合计为149261.8元。先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120000元后,余额为29261.8元,按70%:30%赔偿责任计算,被告从龙生、陈训敢应赔偿损失29261.8元×70%=20483.26元,因被告从龙生已垫付23000元,故此,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数额为120000元-(23000元-20483.26元)=11748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东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7483.26元,被告从龙生、陈训敢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原告负担1029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507元。重新评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革明审判员 :郑宝珣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旭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