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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温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温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文某某。被告温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小区××单××层。负责人郭某某。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温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人寿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1年6月29日温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浙C×××××号车在杭州市规化路久盛路口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该事故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浙C×××××号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温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某民币3250.45元、误工费某民币12000元、营养费某民币2000元、交通费某民币64元、住宿某某民币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114.45元;2、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文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十四页、门诊就诊卡十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3、诊断证明书二十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4、交通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5、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住宿费800元;6、劳动合同两份、工资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文某某提供的证据1、2(除门诊就诊卡编号为:N0.1105256857因无姓名、日期、金额不予认定外)、3、4系客观真实,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5,因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自2009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在杭州保税物流中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修电工。2011年6月16日起又在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任内部管理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工资收入并不代表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其误工损失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温某某、人寿保险××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文某某陈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文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经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某民币3246.45元,该院建议其休息77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64元。2009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原告文某某在杭州保税物流中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修电工,2011年6月16日其又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任内部管理工作。浙C×××××号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温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造成了本次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温某某应予赔偿。另,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作为浙C×××××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确认为3246.45元,交通费6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30650元÷365天×77天=6466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文某某医疗费某民币3246.45元、交通费某民币64元,误工费某民币6466元,合计人民币977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某民币2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6.5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人民币58.50元,被告温某某承担人民币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民币2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敏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