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龙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甲、刘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甲,刘乙,刘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商初字第3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刘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甲、刘乙、刘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高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刘甲、刘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刘甲以经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0‰,款限2010年12月8日前还清。同时,被告刘乙、刘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被告刘甲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约定保证期间两年。借款逾期后,被告刘甲仅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000元,剩余本金14万元及利息一直未予还付。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甲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0年9月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刘乙、刘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讼争借条上签字属实,但该借款实际用款人是刘丁(原告的妹妹),故主张该款应由刘丁归还。被告刘乙未作答辩。被告刘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讼争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属实,但答辩人系应刘丁要求签署,且刘丁亦是讼争借款的担保人,故借款应由刘丁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刘甲、刘乙、刘丙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刘甲于2010年9月8日向张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款限2010年12月8日前还清,以及由刘乙、刘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甲、刘丙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刘甲主张借款实际利率为月息6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担保事实,被告刘甲关于利息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刘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甲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甲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甲主张讼争借款实际用款人系其妹妹刘丁,应由刘丁偿还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应采纳。被告刘乙、刘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对保证人刘丁提起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刘丙主张应依法追加刘丁为本案被告,并由刘丁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国家法律限制规定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从2010年9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刘乙、刘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刘乙、刘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刘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刘甲负担,刘乙、刘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高高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