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陶祖龙与纪继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陶祖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纪继形。上诉人陶祖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1)温泰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纪继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与朋友在司前镇平桥路口林应忠家的小店门口打牌,因被告打错了牌被朋友嘲笑,原告也嘲笑了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用手指头戳被告的头,被告便操起店里钩铁拉门用的钢筋往原告的头上打了一下,原告便用拳头打了被告头部一拳,导致双方均受了一定程度的损伤。因双方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分别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200元、300元。事后,双方均到泰顺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5月17日住院至6月6日出院,共住院20天,期间于5月28日至5月30日到丽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在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986.25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周。被告于5月19日住院至5月26日出院,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279.6元。原告陶祖龙以人身受到被告伤害为由,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2901.45元(其中医疗费4091.5元、住宿费100元、车费320元、误工费5890元、护理费1000元、生活费1000元,精神损失500元)。被告纪继形答辩并反诉称:纠纷是陶祖龙引起的。陶祖龙有殴打反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609.6元(其中医疗费1279.6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口角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致使双方均受一定程度的损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确定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对于原告因伤所致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泰顺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确需到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且被告对此提起异议,故对于原告到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因双方身体损伤程度均较轻微,双方所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均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每天30元计,共6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20天,医嘱建议休息3周,共41天,参照2010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65元计,共266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20元;因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原告的伤势较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6371.25元,由被告负担60%即3822.75元。被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每天30元计,共21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7天,参照2010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65元计,共455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故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被告的损失共计1944.6元,由原告负担40%即777.8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纪继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陶祖龙医疗费等赔偿金共计3822.75元;二、原告陶祖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纪继形医疗费等赔偿金共计777.84元;以上两项合并计算,被告纪继形应支付原告陶祖龙3044.91元;三、驳回原告陶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纪继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23元,反诉受理费25元,合计148元,由原告陶祖龙负担60元,由被告纪继形负担88元。宣判后,陶祖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陶祖龙上诉称:一、上诉人未收到公安机关的处罚通知以及发票联,原审认定各方承担40%、60%责任,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已提供泰顺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因泰顺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差,建议到丽水市人民医院复查)一份,原审对转院诊疗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误工费参照2010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是不当的,应该参照2010年浙江省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计算;四、原审对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予支持,不当;五、上诉人出院,医生建议休息3周,因未完全康复,上诉人于2011年6月28日到泰顺县人民医院复查,主治医生再次建议休息3周并开具泰顺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原判未予以支持,不当。六、被上诉人的伤势未经泰顺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因果关系不明,其所产生的费用,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意见。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核原审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纠纷虽系陶祖龙指责纪继形所引起,但纪继形拿“拉门用的钢筋”击打陶祖龙头部,该行为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超过了陶祖龙的预期,且钢筋击打是头部受伤的唯一原因,因此纪继形应对陶祖龙头部伤势承担侵权责任。陶祖龙在受到击打后,也用拳头击打了纪继形,陶祖龙也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本案双方互殴,各自存在独立的侵权行为,受伤后果各自独立,受伤后果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单一,双方应各自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的分担不当,予以纠正。二、关于上诉人的损失范围确定问题。关于丽水市人民医院复查的费用,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后才提供泰顺县人民医院补开的转院证明书,该证明书已超过举证期限;同时上诉人在泰顺县人民医院已经合理诊疗,其再到丽水市人民医院复查并无切实的必要,原审对转院(丽水市人民医院)诊疗费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误工费,根据泰顺当地实际以及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原审参照2010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病情轻微,其未提供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的证据,因此原审未予支持护理费,也符合本案实情;上诉人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周,原审已予以支持,但2011年6月28日主治医生再次开出建议休息3周的医疗证明书,原审经过审查,未以支持。本院认为医疗证明书属于民事证据之一,是否采纳,由法院审查决定。根据本案上诉人的病情,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三、关于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问题,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其举证不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顺县人民法院(2011)温泰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二、纪继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陶祖龙医疗费等赔偿金共计6371.25元;三、陶祖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纪继形医疗费等赔偿金共计1944.6元;四、驳回陶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纪继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相抵,纪继形应支付陶祖龙442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23元,由陶祖龙承担63元,由纪继形承担6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50元,由陶祖龙承担15元,纪继形承担35元;二审受理费123元,由陶祖龙承担63元,由纪继形承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吴跃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 建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