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蔡月梅与梁木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月梅,梁木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75号原告(反诉被告):蔡月梅,女,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中专文化,经商,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虞明亮,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大学文化,茂名市外经贸局干部,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反诉原告):梁木飞,女,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高中文化,茂名健恩宝百货商行工作,住广东省茂名市。委托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蔡月梅诉被告(反诉原告)梁木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蔡月梅的委托代理人虞明亮、被告(反诉原告)梁木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幸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蔡月梅诉称:蔡月梅和梁木飞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茂南开发区健康乳业奶粉店、宝贝加油站奶粉店两间店的转让协议书,蔡月梅将上述两间奶粉店转让给梁木飞经营。双方约定:上述两间奶粉店转让时,店面转让金与店内商品转让金分2批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后梁木飞以经济紧张没钱为由,拖欠蔡月梅商品转让金3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自签合同起3个月内还清欠款。在9月底,梁木飞将上述两间奶粉店转让给他人经营,蔡月梅和上述间店的房东都给予配合,使两间店办理了营业执照,目前该两间店处在正常经营中。双方约定还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还,梁木飞却以种种理由所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梁木飞偿还欠款37000元给蔡月梅;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梁木飞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梁木飞辩称:梁木飞实欠到蔡月梅货款是27000元。蔡月梅将两间粉店转让给梁木飞经营,转让费80000元。合同约定,甲方要与房东做好沟通工作,保证将该店房屋转租给乙方使用2到3年。协议签订后,梁木飞进场经营。2011年9月,房东称租赁合同已到期,梁木飞将房东要收房的情况告知蔡月梅,要求蔡月梅履行义务与房东沟通,蔡月梅多次与房东协商未果,未能请房东将房屋转租给梁木飞。蔡月梅明知房屋租赁合同即将到期,仍骗梁木飞可以续租房屋,将奶粉店转让给梁木飞。梁木飞以转让费80000元取得奶粉店,是希望能至少经营3年,房东要求收回房屋,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一份附条件合同,附条件合同的生效条件不能成就,故请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蔡月梅退回转让价款。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蔡月梅与梁木飞签订的《宝贝加油站奶粉店(茂南开发区店)、健康乳业奶粉店(茂南开发区店)转让协议书》无效;2、蔡月梅返还转让款80000元给梁木飞;3、驳回蔡月梅的全部诉讼请求;4、由蔡月梅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初,蔡月梅与梁木飞协商,蔡月梅将宝贝加油站奶粉店(茂南开发区店)、健康乳业奶粉店(茂南开发区店)的经营权、商品、设备转给梁木飞经营,经营权和设备的转让费为80000元,商品以双方清点核算为准。同月8日,梁木飞分别支付了转让费20000元、货款150000元给蔡月梅。同月20日,双方签订《宝贝加油站奶粉店(茂南开发区店)、健康乳业奶粉店(茂南开发区店)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约定,蔡月梅将上述两间奶粉店有偿转让给梁木飞经营,转让项目包括:1、两间奶粉店的经营权;2、两间店内放置商品的所有在用货架;3、两间店内在用的电脑、收银机、收款台、风扇、电视、监控设备;4、货架上商品、店内库存商品。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转让项目之1、2、3项的转让费为80000元(其中:健康乳业奶粉店转让费30000元,宝贝加油站奶粉店转让费50000元),由梁木飞先期支付给蔡月梅;货架上商品、店内库存商品经双方清点核算后,由梁木飞按实有数根据进货价支付货款给蔡月梅;对店内其他未涉及的物品,视梁木飞需要,若需要则经双方协议价格后,由梁木飞购买。上述转让费用梁木飞必须分2批一次性支付蔡月梅,不得拖欠。蔡月梅收取梁木飞上述款项后,蔡月梅则丧失享有该两间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资格,梁木飞则全权享有该间店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资格,梁木飞独立享有该两间店的债、权、利。蔡月梅与房东做好沟通工作,保证将房屋转租给梁木飞使用2到3年。协议签订后,由梁木飞进场经营。同月22日,蔡月梅与梁木飞对上述两间奶粉店内的库存商品进行清点核算。同月23日,梁木飞支付转让费60000元给蔡月梅。同年7月6日,蔡月梅与梁木飞对商品重新结算,梁木飞出具《欠条》1张给蔡月梅收执,内容为:“今欠到蔡月梅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37000)”。后经蔡月梅多次催促被告梁木飞归还无果,而致成纠纷。蔡月梅于2011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诉。庭审时,蔡月梅、梁木飞均确认《欠条》中所涉及“欠款37000元”是货物款,但梁木飞主张其欠款应是27000元,蔡月梅对此不予认可,梁木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举证期限内,梁木飞提出反诉称,蔡月梅将宝贝加油站奶粉店、健康乳业奶粉店转让给梁木飞经营,合同约定,蔡月梅要与房东做好沟通工作,保证将该两间店房屋转租给梁木飞经营2到3年。协议签订后,梁木飞经营至2011年9月,房东称租赁合同已到期,梁木飞要求蔡月梅履行义务与房东沟通,蔡月梅多次与房东协商未能请房东将房屋转租给梁木飞。蔡月梅明知房屋租赁合同即将到期,仍骗梁木飞可以续租房屋,将奶粉店转让给梁木飞。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蔡月梅应退回转让价款80000元。请求判如前所诉。另查,梁木飞其确认经营该两间奶粉店到2011年9月底,后将两间奶粉店转让给他人经营。以上事实,有蔡月梅、梁木飞分别提供《欠条》、《收据》、《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蔡月梅与梁木飞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宝贝加油站奶粉店(茂南开发区店)、健康乳业奶粉店(茂南开发区店)转让协议书》,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履行,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为有效合同。梁木飞按约定支付了转让货款150000元及转让费80000元给蔡月梅,且梁木飞经营至2011年9月底此后又转让给他人经营,故梁木飞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转让费80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木飞于2011年7月6日确认尚欠37000元,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梁木飞主张实欠蔡月梅27000元,蔡月梅对此不予认可,梁木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梁木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37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蔡月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木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其他诉讼费60元,合计1373元(蔡月梅已预付),由被告(反诉原告)梁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晋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