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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行为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治安及行政拘留三次,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次。现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万佳商场公交站,趁被害人薛某某排队上车的机会,从后面故意推挤,趁机伸手进入薛某某右前裤袋,企图扒窃裤袋内价值人民币2,110元的手机1部,因薛某某及时发现未果。后吴某再次伸手进入薛某某的右后裤袋,企图扒窃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正在作案过程中,被我公安干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值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手机、人民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三次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2012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志 明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 慧书 记 员 江涛(兼)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