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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曲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曲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杨海运。被告张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代理人杨海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虽系同学,在我未成年时,经不起被告的诱惑,于××××年××月××日与被告典礼,典礼后于××××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在被告的欺骗下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年龄差距,生活习惯的不同,我们的性格截然不同,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儿子出生后,不但没有改变吵架的状况,反而争执日增,我念及儿子年幼,勉强与被告生活,而被告视我的忍让为软弱,经常参与赌博活动,把家中的积蓄全部挥霍,为了孩子,我好说歹说劝被告出去打工,在打工期间,我们仍因鸡毛蒜皮的小事发生争吵,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经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无效,于2010年4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改判为不准离婚。中院改判后,我和被告根本无和好可能,从未有任何交往和联系,现我和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告在曲周县卫生学校上学时与被告相识,后发生两性关系。2005年农历10月26日原告在没有完成学业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与被告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曲周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农历2月18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2010)曲民初字第309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送达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以(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40号判决改判为不准原被告离婚。中院改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依法登记结婚,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判断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同学关系,但相识时原告尚未成年,思想尚不成熟,双方同居生子后,原告尚未满结婚年龄,因此双方感情基础较薄弱。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未能处理好双方感情和原告父母的关系,导致原告对被告的不满情绪日益增加,以致双方未能建立和睦的夫妻感情。2010年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不归,被告虽多次找原告和好,但未将原告叫回,由此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期间原告曾于2010年4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送达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判决改判为不准原被告离婚。中院改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经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双方感情确以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张某乙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按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双方离婚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子张某乙继续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应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分,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958元,抚育费参照上年度人均收入的25%给付为宜,即每年1489.5元,至张某乙18周岁止。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款第(2)项、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双方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袁某自2012年起每年6月1日前给付被告张某甲抚育费1489.5元,至张某甲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飞代理审判员  王仲雷人民陪审员  冀明亮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