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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3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某,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兴业公司诉被告集盛星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上诉至中院,中院维持裁定。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已有八年的承揽合同关系。长期以来被告向原告订做非标专用设备,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设计、提供原料,并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工作制作非标专用设备,再将该非标专用设备交付给被告。2008年10月6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先后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定作物有49批次,其中已经交货且已经列入交货设备对帐单有35批次共计人民币5294800元,已经交货但未列入交货设备对帐单有3批次共计人民币140660元,向被告支付配件列入客户对帐单有11批次共计人民币43300元,合计应当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5478760元。但是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人民币3697140元后,剩余的定作款人民币1781620元,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在共同对帐后出具交货设备对帐单。该剩余款项被告已经拖欠多时,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借口拒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另,根据2010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JX××××005的合同,被告要求退回其已经收取的FKC60B封口机,并替换成FKC60C封口机。原告按约将FKC60C交付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未将FKC60B退回。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定作款人民币1781620元及利息人民币32425元(从2011年1月1日暂计到起诉至日止,实际利息请求判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至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合同编号:JX××××005)中约定的FKC60B封口机(价值人民币127000元整);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针对以上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交货设备对帐单,拟证明2010年12月30日双方共同对帐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未产生违约行为,从备注条款中可以体现出这一事实,该对帐单总价为5294800元人民币;2、交货设备对帐单及对应的28份合同,拟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彼此的权利义务,其中第24份合同第14条约定被告应当退回原告FKC60B封口机;3、客户对帐单及对应的4份合同,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对帐时确认欠原告设备款43300元;4、合同(编号SZ0902205),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8副丁基手套和一套过滤器以及配件,共14100元;5、合同(编号SZ××××002#),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3600元;6、设备采购合同(编号JX-SBCG-1001224),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8个真空罐,款项共计120000元,该货物是与交货设备对帐单(JX××××222)一起送货给被告;7、联络函和请款单,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定做款的事实;8、汇款信息,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收款帐号;9、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客户回单38份,拟证明被告曾支付原告3683040元的事实;10、现场验收确认单,拟证明被告已经对定作物进行了质量确认,确认所验收的产品符合要求,可以发货;11、送货单,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出的全部定作物,其中单号为0002380的送货单,证实被告已经在2009年9月18日收到FKC60B封口机,对应的合同为第6份合同,第0002391号送货单证明被告在2010年9月6日收到了FKC60C封口机,对应的合同为第24份合同;12、传真单,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10日确认拖欠原告吸尘器款项2960元;13、2011年1月13日、17日及4月4日往来电子邮件,拟证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多次向被告董事长陈某乙催款,其确认欠款的事实并答应尽快向原告付款。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盖章处所盖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中第16份合同及第22份合同没有交货,不符合交货未付款的事实,且被告方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部分合同并不是原件,第16、22份合同没有送货,对有盖章处的真实性被告方予以认可;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证据4-6,其中合同(编号SZ××××002#)没有原件及传真单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已送货与被告方有无收到货物的关联性有异议;5、对证据7-8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单据均为单方盖章且是复印件,由单方发出;6、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未具体说明是支付哪个合同的款项;7、对证据10没有公某只有签字,所有的验收单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被告方的盖章认可,不符合双方验收的约定程序,不能证明所有货物经过被告方验收;8、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没有体现出是根据哪份合同送货;9、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在对帐单上的被告方予以认可,没有在对帐单上的被告方均不认可已收货;10、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邮件回复中并未证明被告方承诺有欠款事实和还欠款的事实。被告集盛星泰公司辩称,被告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第一项,被告方不认为存在欠设备款的事实;第二项,被告方认为该机器没有改造,返还是没有道理的;第三项,被告方不同意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方认为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同所证明的被告方未付款对应的关系不同意,不能反映被告方欠款的事实。被告方没有付款是有理由的。对帐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针对以上事实提出以下证据:证据1、设备采购付款明细(共3页);证据2、提出质量异议的邮件。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单方制作,其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可以证实;2、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依被告要求制作非标设备,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先后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定作物。2010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其中已交货并列入《交货设备对帐单》的有35批次(附29份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5259800元,原告撤销对JX-SBCG-1012036号合同的起诉,该合同项下货款为35000元;已交货并列入《客户对账单》的有11批次(附4份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43300元,被告对此《客户对账单》无异议。另,未列入对账单的合同(3份),分别为编号SZ0902205、SZ××××002#、JX-SBCG-1001224。其中编号SZ0902205合同,在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该合同双方义务已履行完毕,但是对于该合同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4100元)是否应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总额中扣除存在争议。合同SZ××××002#为代维修真空泵合同(传真复印件),该合同附则一规定“本合约一式两份(传真有效),双方各执”,原告提交其委托第三方维修的南京优盟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维修发票及快件跟踪记录,主张被告拖欠其维修费3600元。编号JX-SBCG-1001224合同,原为JX××××222,原告陈述称因与《交货设备对账单》中合同编号JX××××222重号,而手改为JX-SBCG-1001224,原告提交送货单号为N0.002281,意在证明该合同的定作物已于2010年9月10日交至被告处,由李某于2010年9月15日签收(送货单上填写的合同编号为JX××××222),该合同货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原告提交传真件(有签字加盖公某),主张被告拖欠原告代购“佳美式吸尘器”(2台),共计人民币2960元。原告提交送货单,意在证明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客户回单,意在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支付货款共计3683040元,余款尚未支付,被告对已支付的货款金额无异议。2011年0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络函(请款单)催收定做款,并附原告汇款信息。此后,原告多次以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公司战略投资人增资、采购部和相关人员调整等原因,导致付款延误为由拒绝。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X××××005中约定封口机改造(由规格FKC60B改为FKC60C),并在合同中约定待原告将FKC60C封口机交货后由被告退回原告FKC60C封口机(经核实,退回FKC60C封口机为笔误应是退回FKC60B封口机)。原告提交送货单N0.0002380及N0.0002391,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09月15日将封口机交货至被告处,由李某于2009年9月18日签收;2010年09月01日,原告将改造后的封口机FKC60C交货至被告处,由李某于2010年09月06日签收。庭审中,被告称并没有进行改造,故不需要返还。又查明,涉案人李某、阮某,分别于被告处任销售采购负责人、副总经理职务。被告提交《设备采购付款明细》及邮件(附照片),主张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和价格问题,且仅凭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并不符合合同双方验收的约定。以上事实,有《交货设备对帐单》(附28份合同)、《客户对账单》(附4份合同)、合同编号SZ××××002#和JX-SBCG-1001224、联络函(请款单)、送货单、验收单、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客户回单及传真件等以及庭审笔录和相关书证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设计、制作非标专用设备,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因此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均有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交货设备对账单》及对应的28份合同是否真实有效;2、编号为JX-SBCG-0912002号及编号为JX××××331号合同原告是否已交货;3、编号SZ0902205号合同货款是否应从被告已垫付的货款总额中扣除;4、被告是否已返还封口机FKC60B;5、涉案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涉案《交货设备对账单》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对账单内容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被告提交的《设备采购付款明细》一一对应,故本院对该《交货设备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交货设备对账单》中对应的28份合同,其中有23份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已履行送货义务;另,有5份合同编号为JX××××016、JX××××012、JX××××005、JX××××009及JX-SBCG-100528,依据合同附加规定:“本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传真签字加盖公某生效”,而上述5份合同均有加盖被告公某,无被告授权代表签字,但是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单号为N0.0002382、N0.0002383、N0.0002388、N0.0002328及N0.0002331显示原告已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定作物送至被告处,且已由被告授权代表李某签收。虽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交货设备对账单》进行笔迹、签章鉴定的申请,但该申请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结合原、被告双方多年的经济往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交货设备对账单》及对应的28份合同真实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涉案编号为JX-SBCG-0912002及编号为JX××××331的两份合同,依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单号分别为N0.0002278、N0.0002337和N0.0002329均有被告授权代表李某签字确认签收,可证实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且有被告的副总经理阮某于“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已交付上述两份合同中的定作物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三的问题。编号SZ0902205合同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4100元,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履行义务完毕,原告主张该货款应在被告已支付的总货款3683040元中扣除,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客户回单(2009年03月16日)及增值税发票(N0.00210769),可以确认上述合同货款并不在被告已支付的总货款中,因此,编号SZ0902205合同的货款不应在被告已支付的总货款中扣除,即上述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再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的问题。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JX-SBCG-0906005合同,约定设备旋压封口机(规格为FKC60B),金额为127000元,该设备由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签收(送货单号为N0.0002380);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JX××××005合同,约定封口机改造(规格由FKC60B改FKC60C),款项为60000元,合同约定待原告交货后由被告退回原告封口机FKC60B,该改造后的设备于2010年9月15日由被告签收(送货单号为N0.0002391)。庭审中,据被告陈述“我方认为不需要返还。合同所涉及的是改造合同,我方并没有改造,故机器不需要返还”可知被告未退回原告封口机FKC60B,且被告称没有改造与其已签收送货单的事实不符,故本院采信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退回原告封口机FKC60B的事实,被告应退还原告封口机FKC60B。关于争议焦点五的问题。被告提交《设备采购付款明细》及邮件(附照片)主张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中《设备采购付款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设备采购付款明细》中提及的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采信。邮件(附照片)涉及的是原、被告双方解决关于“封口机”及“半自动注液机”问题的相关事宜,该邮件内容未能表明上述两台设备是本案涉案合同中的定作物,且从双方的对账行为也可认为是对价款及质量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即使原告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不可以此为由拒付全部定作款;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定作物的质量及价格进行鉴定,但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定作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合同SZ××××002#虽是传真复印件,但该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合同附则一规定传真有效,且有维修方南京优盟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维修发票及快件跟踪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无提交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维修费3600元予以采信。原告诉求被告拖欠其代购“佳美式吸尘器”(2台),共计人民币296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故本院不予处理。另,编号JX-SBCG-1001224号合同(原为JX××××222)与《交货设备对账单》中编号JX××××222号合同所涉标的物有别,且两份合同均有双方的确认,原告主张因合同重号而手改合同号JX××××222为JX-SBCG-1001224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该合同货款不在对账单内,且未经过确认是否已支付,虽该份合同按合同约定未有授权代表签字,但该合同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已签收,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依据《交货设备对帐单》备注“本对账单所列合同中,甲乙双方均未产生违约金。应付货款金额=货款金额-已付货款金额,‘已付货款金额’以银行成功支付金额为准,截止目前,未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可得知原、被告双方的款项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就29份合同确认共计货款5294800元,其中原告撤销了对JX-SBCD-1012036号合同的起诉,该合同款项为35000元,因此在《交货设备对帐单》项下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76760元(5294800-35000-3683040);另外,在《客户对帐单》项下的款项有43300元、维修费3600元及编号JX-SBCG-1001224合同(原为JX××××222)款项为120000元,即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为1743660元(1576760+43300+3600+120000)。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集盛星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永兴业公司支付尚欠款项17436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1年4月25日起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集盛星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KFC60B封口机;三、驳回原告永兴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2269元,由被告集盛星泰公司承担20004元,原告承担22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黄  远  忠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嘉  欣书 记 员 王东东(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