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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阿加石木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加石木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加石木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彝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200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加石木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席法庭,被告人阿加石木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阿加石木子在本市武侯区红瓦寺公交车站,趁人多之机,将被害人何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5元)。后被告人阿加石木子被公安干警现场挡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阿加石木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案件及实物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加石木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阿加石木子适用拘役的刑罚。被告人阿加石木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加石木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加石木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加石木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被挡获后追回被盗物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阿加石木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加石木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