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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9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绍兴县××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绍兴县××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969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绍兴县××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张娄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绍兴县××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经征询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对本案与(2011)绍民初字第3970号、(2011)绍民初字第3971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绍兴县××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挡车工,聘用时约定为月工资3000元并且按月发放,社会保险按法律法规办理。但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但遭到被告拒绝。2011年6月30日,原告完成某作后请求被告结算之前5月份、6月份的工资,再次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要求判令自2011年7月1日起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二、要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58元(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三、要求被告支某某告2011年5月份及6月份的工资合计6000元;四、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期间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五、要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被告绍兴县××氨××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与原告实事求是地结算工资,该付的付,该扣的扣。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起,原告离职不再上班。原告为催讨拖欠工资向绍兴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该大队介入调查。2011年11月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案回执、上岗证,本院向绍兴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上岗证以及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被告原先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原告主张为2011年2月11日。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对于劳动关系何时建立的问题,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职工名册、招工记录等证据对此事实予以充分证明,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在此情形下,本院围绕原告提出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作以下评判分析。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于2011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请求,要求被告准予其于同年6月30日后辞职,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据此诉请双方于2011年7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于2011年7月1日起不再上班,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的辞职过程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擅自离职,且离职原因不明。鉴此,本院对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事实表明,被告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原告离职时止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资的标准,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纳。同时由于被告对工资标准也不充分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以2010年绍兴市社平工资每月2509.17元作为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标准。据此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计9258元。三、关于拖欠2011年5月份、6月份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理应支付工资。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发放原告2011年5月份、6月份的工资,应承担支付义务。其具体数额,本院按照前述社平工资计算为5018元。原告主张该二个月工资合计为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四、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产生的社会保险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据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氨××有限公司与梁某某自2011年7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绍兴县××氨××有限公司应支付梁某某双倍工资差额9258元、拖欠工资5018元,合计1427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绍兴县××氨××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钰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