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立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深圳晶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怡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万电科技(九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晶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立民初字第19号起诉人深圳晶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冯建湘,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宗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瑞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职员。2012年2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深圳晶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晶辰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万电科技公司(九江)有限公司(下称:万电科技公司)于2010年3月2日向起诉人下订单(PO号:ED-100225-P0018)JSI-320405-B,数量:2800台,单价125元,共计350000元,双方均已签字,合同成立并生效,起诉人按照订单合同的约定,在被起诉人万电科技公司指定的地点交货,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交货448台,2010年4月21日交货50台,2010年11月22日交货50台,2010年12月10日260台,共计交货808台,剩余1992台万电科技公司一直未履行指示交货和付款的义务。起诉人经多次书面及口头催告,万电科技公司一直未予答复。万电科技公司不完全履行订单合同的约定,不付款也不向起诉人指示交付货物的地点,已经构成实质违约。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继续履行订单合同的义务并赔偿起诉人的损失。长怡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下称:长怡电气公司)与万电科技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均为“长怡科技有限公司”,且法定代表人皆为“曹义昇”,长怡科技以长怡电气公司或万电科技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商业活动,均为同一股东“长怡科技”在做决定。2011年11月1日起,由长怡电气公司与万电科技公司内部决定,原来万电科技公司(九江)有限公司适用商贸的商业活动,以长怡电气(深圳)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并且这份申请也发给了起诉人处,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此类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对于订单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方晶辰公司是有效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长怡电气(深圳)有限公司和万电科技公司(九江)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订单合同剩余的价款249000元;二、由长怡电气(深圳)有限公司和万电科技公司(九江)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起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与长怡电气(深圳)有限公司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长怡电气(深圳)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而起诉人与万电科技公司(九江)有限公司因签订的订单合同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及住所地均不在我院辖区内,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深圳晶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寒(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