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东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上虞市解氏××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上虞市解氏××业××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商初字第78号原告浙江××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区××街××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上虞市解氏××业××司,。原告浙江××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虞市解氏××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鹏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解氏××业××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采购耐腐蚀衬氟管件等物,总计货款金额9760元,买卖双方约定货到即付清货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委托物流公司分批托运至被告处,且先后开据17%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发票金额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760元,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952元,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浙江××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对账单一份,证明欠款经被告确认的事实;2、销售发货清单复印件五份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尚欠货款9760元的事实。被告上虞市解氏××业××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对账单上显示的货款金额不一致,由于被告在证据1的对账单上对货款数额进行了签章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中经被告确认的货款数额8052元予以认定,而对其他证据材料显示的货款数额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上虞市解氏××业××司向原告浙江××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采购耐腐蚀衬氟管件等物。2010年12月21日,经双方财务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解氏××业××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货款805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虞市解氏××业××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项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