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涂朝勇与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涂朝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沈光宇,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朝勇,男,1979年12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79********,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委托代理人曹化君,南京市下关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中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朝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朝勇原审诉称,其在安徽省明光市经营饮料,近一年来,由中萃公司业务员王龙震经办,双方发生过多次业务往来,货款结算方式有向业务员直接支付的,也有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的,从未出现过差错。2011年6月8日,王龙震称当月公司搞促销活动,涂朝勇随即向王龙震订购可口可乐等饮料,计价款75700元,次日涂朝勇按照约定从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工商银行汇入中萃公司公司账户货款56900元货款,由王龙震在涂朝勇处收取现金18800元,王龙震分别立据为凭。但时至今日中萃公司既不发货,也不退还货款,经涂朝勇索要,诉前中萃公司已退还涂朝勇1万元,余款65700元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中萃公司立即归还货款65700元,由中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萃公司原审辩称,涂朝勇所述75700元货款中,有56900元打入中萃公司的账户,由于公司管理不当,钱又被业务员王龙震私自提取。王龙震系中萃公司公司的业务员,根据公司规定,公司与所有客户间都需签订“客户周知函”,业务员不得在客户处收取现金。涂朝勇将另外18800元货款给了王龙震后,王龙震也未将此款交到公司,现王龙震已于今年7月份擅自离职,涂朝勇的款项应找王龙震个人索要,与中萃公司无关。事发后,经中萃公司找到王龙震的妻子,王龙震的妻子通过公司退给了涂朝勇款项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涂朝勇系个体经营户,一年来都是由中萃公司公司业务员王龙震代表中萃公司与涂朝勇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结算过程中,双方有通过银行转帐和由王龙震直接收取现金进行结帐。2011年6月8日王龙震称当月公司搞促销活动,随即涂朝勇向王龙震口头订购可口可乐等饮料,计价款75700元,次日涂朝勇通过银行汇入中萃公司帐户款项56900元,向王龙震支付现金18800元,XX龙分别向涂朝勇立收条各一张,后中萃公司未能向涂朝勇供货,涂朝勇经索要,中萃公司退还涂朝勇货款1万元,余款65700元未能退还,涂朝勇索款无着,故涂朝勇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王龙震系中萃公司公司业务员,代表中萃公司与涂朝勇发生过多次业务往来,涂朝勇按照约定和惯例,分别通过银行转帐和由王龙震代收现金的方式向中萃公司预付货款,中萃公司在收到涂朝勇预付货款后,未能及时供货,在涂朝勇要求其退还货款的情况下,中萃公司仅退还了部分货款,对其他款项以被王龙震个人占有为由而拒绝退还,明显不当,故对涂朝勇要求中萃公司立即退还余欠货款657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中萃公司所称公司与所有的客户都签订“客户周知函”,告知客户不允许业务员擅自以私人名义收取货款,否则与中萃公司无关,在审理中,中萃公司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中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涂朝勇货款65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中萃公司负担。宣判后,中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涂朝勇的诉讼请求,并由涂朝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中萃公司在与包括涂朝勇在内的客户的交易活动中,通过口头、书面通知等形式声明中萃公司的业务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现金,王龙震以优惠价格吸引涂朝勇支付18800元现金,应认定为涂朝勇与王龙震之间的个人行为,与中萃公司无关。至于涂朝勇打入中萃公司账户的56900元,由于被王龙震私自提取,中萃公司实际上未收到该款项。后经涂朝勇催要,在中萃公司的办公场所,由王龙震妻子退还涂朝勇1万元,并非中萃公司退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由中萃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显然不妥。被上诉人涂朝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萃公司与涂朝勇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中萃公司在收到涂朝勇预付货款后,未能及时供货,应退还相应的货款。中萃公司上诉称已告知涂朝勇,中萃公司的业务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现金,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涂朝勇支付的18800元现金系全部订货价款的组成部分,王龙震收取该部分现金也系履行中萃公司的职务行为,中萃公司上诉称王龙震上述行为与其无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中萃公司上诉称1万元现金是由王龙震的妻子退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中萃公司主张王龙震私自从中萃公司提取相关款项,应由王龙震承担涉案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系是中萃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涂朝勇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中萃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上诉人中萃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云义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