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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韩孟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别名小刀,农民。2008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丽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2012)邯县检刑诉字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6日晚,被告人韩某伙同杜某、、田某(三人均已判刑)在邯郸市北国六楼网吧预谋抢劫饭店,由田某提供其打工所在的干锅辣鸭头饭店情况,1月27日2时许,由被告人韩某伙同杜某、郑某、杨某、杨某甲、崔某、崔某甲(四人已判)携带两把砍刀窜至邯郸市滏西大街干锅辣鸭头饭店,从后门进入饭店,韩某持刀控制住在饭店值班人员王某、范某、宋某、田某,后用衣服将王某、范某、田某捆住,七人将饭店内的虎牌保险柜(价值522元)、威昂牌保险柜(价值636元)分别从地下室和吧台抬到韩某、郑某、杨某、杨某甲骑的二辆摩托车上,同时抢走王某天时达牌手机一部(价值915元);范某中天牌手机一部(价值747元)。之后将两个保险柜带到邯郸县南堡乡西上宋后街村东一条东西小路南侧,杜某、崔某、崔某甲用带着的两把大锤将保险柜砸开,得赃款23000余元。韩某分赃款3000元余元,杜某分赃款4000元,郑某、杨某、杨某甲、崔某、崔某甲各分赃款2600元,田某分赃款1500元。(赃款均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十至十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其主要辩称,第一、被告人韩某未参与预谋,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作用相对较小。第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为初犯,一贯表现较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晚,被告人韩某和杜某、郑某(已判刑)伙同在滏西南大街干锅辣鸭头与饭店服务员田某(已判刑)预谋抢劫该饭店,并由田某提供该饭店情况。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和杜某、郑某、杨某、杨某甲、崔某、崔某甲(六人已判刑)携带二把砍刀骑摩托车来到渝新干锅辣鸭头饭店,从后门进入饭店,被告人韩某持刀控制住饭店值班人员王某、范某、宋某、田某,后用衣服将王某、范某、田某捆住,几人将饭店内的虎牌保险柜(价值522元)、威昂牌保险柜(价值636元)分别从地下室和吧台抬到二辆摩托车上,同时抢走王某天时达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915元),范某中天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747元)。之后七人将两个保险柜带到邯郸县南堡乡西上宋村后街村东一条东西小路南侧,杜某等人用带来的两把大锤将保险柜砸开,得赃款23000余元。被告人韩某分赃款3000余元,杜某分赃款4000元,郑某、杨某、杨某甲、崔某、崔某甲各分赃款2600元,田某分赃款1500元。赃款均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1月27日位于滏西南大街干锅辣鸭头饭店服务员范某报案称,凌晨三时许,有六七个人持刀抢走两部手机和两个保险柜。(二)、被害人范某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1月27日凌晨1点左右,饭店的客人走完后,就剩下他和服务员田某、宋某,他们三人把饭店大门和后门锁上后就到地下室睡觉了,饭店旁边烟酒门市打工的王某平时也在饭店住,但到他们睡觉时王某还没回来。到凌晨3点多的时候,有人把他拍醒了,当时地下室很黑,有人拿手机的光照他,旁边还有两三个人,其中一个拿着长砍刀,那些人把田某和宋某也叫醒了,拿砍刀的人让他们蹲在地上,用手抱着头,这时有人说:“老实点,我们只是为钱来的。”接着问保险柜在哪,他怕受到伤害就说:“地下室有一个,楼上还有一个。”那些人看见他放在床边的手机,就把手机抢走了,后又让他们把手机和钱拿出来,然后那些人当中留下一个人拿着砍刀看住他们,其余的人就把地下室的保险柜推了出来又抬上了楼,他听见推保险柜的声音。过了一会儿他听到有摩托车开走的声音,很快又有两个人下到地下室,把他们三人捆起来,没有捆宋某,那些人走后他们就用田某的手机报警了。那六七个人抢走了饭店的两个保险柜,还抢走了他和王某的两部手机。(三)、被害人王某证言证明,2008年1月27日凌晨3点多,有六七个男子持刀抢走了饭店的两个保险柜,还抢走了他和饭店服务生范某的手机。2008年1月26日晚上10点多,他从门市下班后,一个人跑出去上网。到凌晨3点多,回到渝新干锅辣鸭头饭店,他走进饭店,就有一个男子过来搂住他脖子,还用砍刀架在他脖子上,他隐隐约约看到有六七个人,当时搂住他脖子的男子按住他的头问他饭店的保险柜在哪,他怕受到伤害就告诉说吧台有一个、地下室有一个,这个男子搜他的身把他的手机抢走了,后那几个人就押着他顺着楼梯到了地下室,当时地下室里还睡着饭店的服务生范某、田某和宋某,那几个人把三个服务员叫醒蹲在地上用手抱住头,有个人看见范某的手机放在床上就抢走了,其余的人把保险柜抬到楼上去了,过了10分钟他听到有摩托车开走的声音,然后有两个人到地下室把他们三人捆住,没捆宋某然后就走了,后用田某的手机报警了。(四)、被害人宋某、田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上述所证内容基本一致。(五)、被害人蔺某证言证明,其饭店被抢走了两个保险柜,是威昂牌的,还有服务员的两部手机,两个保险柜内共有现金23000多元。(六)、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中天牌手机价值747元、天时达牌手机价值915元、虎牌保险柜价值522元、威昂保险柜价值696元。(七)、杜某、郑某、杨某、杨某甲、崔某、崔某甲分别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证明作案地点位于滏西南大街渝新干锅辣鸭头饭店内和邯郸县南堡乡西上宋村东乡间路边系砸保险柜地点。(八)、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抢劫现场。(九)、公安机关出具关于砍刀、大锤、“五羊”摩托车、“人妖”摩托车等未找到的证明材料。(十)、同案犯杜某供述材料证明,作案前大约半个月,田某和他还有郑某在北国商场六楼见面,田对他和郑某说干锅辣鸭头饭店保险柜里最少有几万块钱,想和他们一块弄这个保险柜,他们同意,最后商定他和郑某找人干这个事,事成后给田分个钱。2008年元月26日晚上,他和郑某在北国商城六楼见面后,说要到明仁医院附近的一个饭店弄两个保险柜,郑通知了崔某、崔某甲,他通知了杨某甲、韩某、杨某。弄保险柜的事他们几个也知道,他让杨某甲、韩某来时带上家伙,在崔某住的地方碰头。大约凌晨2点多钟,他们在崔某住处见了面,后郑某、韩某,崔某甲,杨某四个人骑摩托车往饭店去了,他和杨某甲、崔某打车去的,并且去的时候他和杨某甲每人还拿着把砍刀。他们到了后,郑腾印把后门拽开,他们几个进入饭店大厅,过了一会儿,一个服务员从后门进来,韩某上前抓住这个服务员把砍刀架到这个服务员的脖子上问保险柜在哪,服务员说吧台有一个,地下室有一个,他跟杨某甲、杨某、崔某带着这个服务员下地下室找保险柜,郑某和崔某甲在吧台找,他们下去后看到有三个服务员在睡觉,韩某过去用刀看着那三个服务员,然后崔某、杨某甲、杨某、郑某他们几个人把地下室的保险柜抬到饭店门口,他和韩某用衣服和皮带把地下室的服务员捆住,并且他和韩某每人还抢了一部手机,他把手机给郑某了;他们从饭店出来后,韩某、郑某、杨某、杨某甲四个人骑摩托车把两个保险柜带走了,他和崔某、崔某甲打车到他住的地方拿了两个大锤,他们又打车到汽车东站,韩某和杨某甲在东站接他们,他们到西上宋村,两个保险柜在一个坑里,他们用两个大锤将两个保险柜砸开,两个保险柜里有现金23000元钱,他分了4000多元,韩某分了3000元,其他每人分了2600元,他们就走了,后来他又拿出1500元让郑某给他们提供饭店情况的熟人,分的钱都花了。(十一)、田某供述材料证明,2008年1月23日晚上,郑某找到他,问他干锅辣鸭头饭店生意怎么样有没有钱,他说还差不多有钱,他告诉郑钱在保险柜里放着,吧台有一个,地下室有一个,里面最少也有五六万,郑说最近没钱花了,既然那儿有钱不如把这个饭店的保险柜弄走,弄个过年钱花花,他就同意了。由于他和饭店的人都熟悉,郑让他负责提供这个饭店的情况,弄的时候别露面,郑说找人弄,弄成后一块分钱。2008年元月26日晚上9点来钟他到北国六楼网吧见到郑某,当时杜某也在,他们就商量弄干锅辣鸭头保险柜的事,他说去时从后门进,饭店的这个门坏了用手使劲拽就开了,没让他去,说事成后分给他钱。他们抢完保险柜的第三天晚上他在北国六楼跟郑见面,郑说那天在干锅辣鸭头饭店抢了两个保险柜和两个手机,保险柜里面有不到两万元钱,郑给了他1500元。(十二)、同案犯郑某、杨某、杨某甲、崔某、崔某甲供述材料与同案犯杜某和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另被告人韩某供述他和杜某每人还抢了服务员一部手机,他抢的是一部黑色手机。(十三)、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十四)、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邯郸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民警张记军、刘更强出具对被告人韩某的抓获证明。(十五)、被告人韩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取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被告人韩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某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2、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为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    桂    芹审判员 张晓彦代理审判员王枫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