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夏某甲,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任某某,女,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秋,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原告夏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小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8年6月因原告犯非法狩猎罪被判有期徒刑6年后,夫妻感情恶化、破裂。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扔下两个孩子给原告父母,自己回娘家居住至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于2011年9月刑满释放后,原告及亲属和村干部曾两次到被告家劝说被告回去与原告生活,被告执意不回,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近十年,有两个孩子,有感情。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曾多次探望,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回娘家居住,是因为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而不是与原告生气,现被告眼睛有疾病,需治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30日结婚。婚生女儿夏某乙,2004年3月出生,儿子夏某丙,2006年6月出生。婚前二人相处三年有余,婚后二人相处较和睦。2008年6月,因原告犯非法狩猎罪被判有期徒刑入狱。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1年9月,原告出狱,后去找被告,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未回原告处。引起离婚诉讼。上列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结婚约十年,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义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