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谢选盛与蒋良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良蒙,谢选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王启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良蒙。委托代理人:黄永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选盛。法定代理人:胡玉妹。委托代理人:潘泼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代表人:金建满。原审被告:王启腾。委托代理人:王娅蓓。上诉人蒋良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温永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良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锦、被上诉人谢选盛的法定代理人胡玉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泼泼、原审被告王启腾的委托代理人王娅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4日20时20分许,谢选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轻便摩托车由永嘉县上塘开往下寮方向,行经上下线下塆村综合办公楼地段时与对向由王启腾驾驶的装载7601Kg货物的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核载1565Kg)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谢选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选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启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选盛被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颞顶枕硬膜外血肿,脑疝,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颅底骨折,左额皮肤软组织裂伤,左眼睑、左颧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手多处皮肤挫裂伤,共住院治疗68天,后又转入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134天。经鉴定,谢选盛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另,鲁D×××××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台儿庄区时捷汽车服务站,实际所有人为蒋良蒙,蒋良蒙已为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时,王启腾系受蒋良蒙的雇佣驾驶车辆运输货物。事故发生后,蒋良蒙已支付谢选盛赔偿款60000元。谢选盛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一次性棉被属于医疗费范畴,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亦属于医疗费范畴,与谢选盛在赔偿项目中主张的护理费不属于同一类别,故对上述费用均予以支持,但应剔除复印费12.5元、伙食费2238元,故谢选盛的合理医疗费为365029.6l元。复印费虽不属于医疗费,但属于谢选盛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2、定残后的护理费613000元,根据谢选盛的伤情,参照鉴定结论,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其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30650元/年标准计算20年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对于住院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谢选盛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但谢选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支出的护理费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计算,其住院护理费为17550.27元(209天×30650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谢选盛主张按照住院天数202天,以30元/天标准计算合情合理,予以支持。4、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谢选盛的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定残前一日止,共计209天,其主张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谢选盛的误工费为16720元(209天×80元/天)。5、交通费,谢选盛虽未提供票据,但其就诊期间必然有交通费支出,结合其就诊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支持4000元。6、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谢选盛的营养期限为6个月,但其主张按照1500元/月标准计算过高,酌情按照1000元/月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6000元(6个月×1000元/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谢选盛因伤致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主张50000元过高,鉴于谢选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酌情支持15000元。8、残疾赔偿金226060元,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谢选盛的颅骨缺损尚未修补,其主张该部分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情合理;谢选盛为维持基本生命费用每年至少需10000元,故其主张该部分后续治疗费按照10000元/年标准计算20年共计200000元,亦属合理,予以支持。综上,谢选盛的后续治疗费为230000元。至于双方当事人均辩称后续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考虑到谢选盛的伤情及避免不必要的诉累,该后续治疗费应予一并处理为宜,故对对该当事人的该辩称不予采纳。10、住宿费,对方当事人均有异议,而谢选盛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11、鉴定费256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12、医疗器材费2200元,有票据证实,且结合谢选盛的伤情,该费用合情合理,予以支持。13、车辆损失费,谢选盛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到谢选盛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确已损坏,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谢选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490192.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谢选盛于2011年8月1日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启腾、蒋良蒙共同赔偿谢选盛经济损失648549.98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谢选盛上述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谢选盛新增加医疗费6175.16元,要求赔偿的总额变更为651020.04元。王启腾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王启腾驾驶的车辆几乎已经停止下来。二、谢选盛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要求货车方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谢选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货车方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王启腾系驾驶员,故谢选盛的损失应由蒋良蒙赔偿。四、对谢选盛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答辩意见与蒋良蒙相同。蒋良蒙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蒋良蒙确系鲁D×××××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台儿庄区时捷汽车服务站,王启腾系蒋良蒙雇佣的驾驶员。二、谢选盛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要求货车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事故发生时,谢选盛系无证、醉酒驾驶,在无中心线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行车,而王启腾驾驶的货车已经停在路边,是谢选盛驾车撞上货车,故本案系因谢选盛自己的过错造成,谢选盛应自行承担90%的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谢选盛赔偿款60000元。四、对谢选盛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剔除其中的伙食费、复印费、护理费等。2、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3、住院的护理费,根据实际情况应以60元-80元每天计算,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206天,谢选盛系农村户口,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交通费,谢选盛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6、营养费,对期限6个月无异议,但标准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l万至2万元计算为宜。8、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9、后续治疗费,谢选盛不存在后续治疗,若有应以实际发生为准。10、住宿费,谢选盛未提供票据证实,故不应支持。11、医疗器材费,清单显示是2250元,而谢选盛提供的票据显示是2200元,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费用非法律规定所必需,故不应支持。如果是必须的,由法院酌情认定。12、车辆损失费,谢选盛未提供证据证实。五、对于谢选盛的赔偿总额,货车方承担10%的责任比例为宜。天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D×××××号货车确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天安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同时该车严重超载,应加扣lO%的免赔率。二、谢选盛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具体意见与蒋良蒙相同,同时对于车辆损失费,谢选盛的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未提供票据证实,故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三、对于谢选盛的赔偿总额,货车方承担1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判认为,谢选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事故路段遇对向有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而王启腾驾驶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行经事故路段遇对向有来车时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本案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选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启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王启腾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王启腾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以30%为宜。事故发生时,王启腾系受蒋良蒙雇佣驾驶车辆运输货物,故王启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蒋良蒙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谢选盛的损失,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谢选盛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000元,以上共计121000元。对于谢选盛的剩余损失1369192.38元(1490192.38元-12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蒋良蒙应赔偿410757.7l元(1369192.38元×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天安保险公司应依法直接向谢选盛支付赔偿款。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超载驾驶的,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谢选盛的剩余损失共计85000元(100000元×85%)。对于谢选盛剩余的经济损失340757.71元(410757.7l元+15000元-85000元),应由蒋良蒙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60000元,尚需赔偿280757.7l元。至于谢选盛要求王启腾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在事故发生时,王启腾系受蒋良蒙的雇佣驾驶车辆运输货物,其侵权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其雇主蒋良蒙承担。本案中王启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非属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谢选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谢选盛医疗费、护理费(包括定残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包括颅骨修补术和维持生命的后续治疗费)、医疗器材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1000元;二、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谢选盛医疗费、护理费(包括定残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包括颅骨修补术和维持生命的后续治疗费)、医疗器材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三、蒋良蒙赔偿谢选盛医疗费、护理费(包括定残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包括颅骨修补术和维持生命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医疗器材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0757.71元(不包括已支付的60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谢选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10元,减半收取5155元,由谢选盛负担850元,蒋良蒙负担4305元。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540元,由蒋良蒙负担。宣判后,蒋良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确定责任比例不当。1、原判未对交通事故前因后果、碰撞的部位、事发时车辆的动态及谢选盛醉酒的程度等情况进行审查,属事实认定不清,且导致蒋良蒙承担责任比例过高。2、原判认定蒋良蒙承担30%责任错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蒋良蒙承担10%责任为宜。理由:首先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谢选盛无证(无驾驶证、行驶证)、深度醉酒;其次,是由于谢选盛占道行驶自行撞在货车左侧车身中间;最后,货车在正常的动态下行驶,虽然超载,但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故是谢选盛的严重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判认定蒋良蒙承担30%的责任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二、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1、定残后护理费61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谢选盛的法定代理人胡玉妹系农村户籍,且居住在农村,综合谢选盛、胡玉妹的情况,谢选盛出院前后居住地在农村,由其家属护理,护理费应按农村收入计算为宜。住院护理费17550.27元过高,各大医院护工工资应是60元至80元一天。2、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医院已在医药费用内收取伙食费。3、交通费4000元过高。4、维持基本生命后续治疗费用按10000元/年标准计算20年共计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谢选盛的病情,其后续治疗是修补颅骨缺损,其他已治疗终结,生命体征已经稳定。可见,谢选盛已不存在后续20年的治疗,且该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谢选盛确需治疗,应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虽然谢选盛已经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不具备明确性,同时鉴定机构没有该方面的鉴定资质。三、原判认定天安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10%错误。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天安保险公司未对合同条款作解释,虽然10%免赔率条款与5%免赔率条款属于同一条款,但是该5%免赔率约定是蒋良蒙事发后去天安保险公司咨询才被告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责任比例过高,赔偿部分金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谢选盛答辩称:一、原判确定蒋良蒙承担30%责任合情合理,已经充分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货车严重超载,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二、蒋良蒙主张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不能成立。1、关于护理费,原判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谢选盛实际支付护理人员的报酬每天将近150元,蒋良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科学合理的鉴定结论,判决合理合法。两家鉴定机构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不容置疑。3、关于交通费,原判认定的交通费合理。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判明确在医疗费中剔除了伙食费2238元。综上,原判合法合理,蒋良蒙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启腾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天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蒋良蒙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谢选盛的过错体现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事故路段遇对向有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而王启腾的过错体现为驾驶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行经事故路段遇对向有来车时未确保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谢选盛与王启腾均有过错,原判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蒋良蒙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对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判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30650元/年计算护理费正确。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及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鉴定资格,法医临床鉴定包括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该两家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谢选盛维持其基本生命费用每年至少需10000元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蒋良蒙对谢选盛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年限为20年无异议,原判确定后续治疗费按10000元/年标准计算20年并无不当。原判已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原判结合谢选盛受伤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并无不当。蒋良蒙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现其主张天安保险公司系在发生事故后才告知负次要责任享有5%免赔率的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负次要责任享有5%免赔率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属同一条款,应认定天安保险公司对免赔率条款已尽明确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天安保险公司基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制订的免赔率条款亦属正当。综上,蒋良蒙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1元,由上诉人蒋良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张美权代理审判员 刘伟达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柯丽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