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包装厂与临海××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包装厂,临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台州××包装厂,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临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外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卢某。原告台州××包装厂诉被告临海龙安盛安东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龙安盛安东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包装厂起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陆续某某原告加工各类纸盒。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纸盒酬金134322.39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付原告34322.39元,尚欠100000元。被告对尚欠款项愿在2010年1月20日前付清,并要求原告撤诉。对此,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前付清欠款,如违约,则支付违约金10000元,协议订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8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临海龙安盛安东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浙江省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还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被告临海龙安盛安东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纸盒,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就酬金签订还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拖欠原告承揽酬金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龙安盛安东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包装厂货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临海龙安盛安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陈阳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金鸯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