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阳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秦凤英、谢昌波等与刘良旺、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42号原告秦凤英,农民。系受害人谢运章之妻。原告谢昌波,1984年11月17日,农民。系受害人谢运章之子。原告谢丽琴,1982年10月18日,教师。系受害人谢运章之女。原告谢丽萍,1983年11月18日,农民。系受害人谢运章之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良旺,1970年4月28日,司机,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详开,居民。被告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朔县阳朔镇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黄志远,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秦凤英、谢昌波、谢丽琴、谢丽萍与被告刘良旺、阳朔远大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凤英、谢昌波、谢丽琴、谢丽萍及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刘良旺及委托代理人郭祥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朔远大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凤英、谢昌波、谢丽琴、谢丽萍诉称,2011年2月25日20时10分,谢运章驾驶HL50Q-2两轮助力车从阳朔往桂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违章占道停车由被告刘良旺驾驶的桂HB2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谢运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11日,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阳朔交警大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1)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4月22日重新作出朔公交重认字(2011)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确定谢运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运章受伤后住院治疗,一直昏迷不醒。2011年07月,因谢运章治伤所花医疗费已达151291.34元,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在2011年08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1年09月22日,谢运章在治疗无望的情况下,回家后死亡。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0242.71元的40%即60097.1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刘良旺辩称,医疗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15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也过高。被告阳朔远大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20时,谢运章驾驶一辆无号两轮机动车(该车型号为HL50Q-2)从阳朔往桂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21国道563公里+900米(阳朔县白沙镇老水果市场旁路段)处,与占道停车由被告刘良旺驾驶的桂HB2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谢运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朔交警大队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朔公交认字(2011)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运章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谢运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良旺驾车临时占道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刘良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上述认定书不服向桂林市交警支队提起行政复议,桂林市交警支队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桂公交复字(2011)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阳朔交警大队作出的朔公交认字(2011)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部分法律条款适用不准确,责令阳朔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阳朔交警大队于2011年4月22日对本次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并作出朔公交重认字(2011)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2011年2月25日20时,谢运章驾驶无号HL50Q-2两轮摩托车从阳朔往桂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占道停车由刘良旺驾驶的桂HB2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谢运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谢运章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刘良旺驾车临时占道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谢运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谢运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良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刘良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运章于事故发生的当日被送入阳朔县人民医院检查抢救并住院治疗,谢运章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硬膜下出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面颅骨多发骨折;5、双肺挫裂伤;6、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谢运章自2011年2月25日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9日止,其医疗费已达151291.34元(其中有14533.5元医疗费系原告遵医嘱外购药物等所支付的费用),谢运章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08月18日作出(2011)阳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谢运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费即医疗费151291.34元、误工费7254元(按住院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计150天,每天48.3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按住院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计150天,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7254元(按住院护理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计150天,每天48.36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合计172799.34元,由被告阳朔财产保险公司在桂HB2x**号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12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余下的52799.34元,由被告刘良旺赔偿40%即21119.74元(该21119.74元可在刘良旺垫付的25000元中扣减),被告阳朔远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谢运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桂市民三终字第129号,维持一审判决。上诉期间,谢运章在治疗无望的情况下于2011年09月08日出院,并于09月14日由阳朔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一)谢运章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程度属重伤。(二)谢运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Ⅰ级。(三)谢运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躯体××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1年09月22日,谢运章死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谢运章从2011年08月09日至09月0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0521.77元,出院及四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并自购医疗用品,支付医疗费1496.72元,交通费为1200元,2011年07月26日以后,谢运章住院治疗时有妻子秦凤英和儿子谢昌波陪护,该两名陪护人员其职业为农民,无固定收入。谢运章住院治疗期间,刘良旺垫付25000元。被告刘良旺驾驶的桂HB2x**号大型普通客车,其车主系被告阳朔远大运输公司,刘良旺系桂HB2x**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营者。阳朔远大运输公司作为甲方与刘良旺作为乙方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了一《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书》(下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规定了甲方是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乙方是符合客运班线营运从业人员资格的承包人。被告阳朔远大运输公司的桂HB2x**号车辆已在被告阳朔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交强险限额。另查明,死者谢运章系原告秦凤英丈夫,原告谢昌波、谢丽琴、谢丽萍之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1)阳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2011)桂市民三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车票,金宝乡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2011)阳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2011)桂市民三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双方的责任大小和赔偿比例。因此,本案处理应遵从上述判决。本案中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1年度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谢运章因伤住院治疗自2011年8月10日[本院(2011)阳民初字第641号判决书计算医疗费时间截止日期为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09月22日止,所发生的医疗费为22018.47元(包括门诊及自购药品),该22018.47元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发票。因此,对原告该22018.47元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二、误工费,谢运章自2011年07月26日至09月22日死亡,误工天数为59天,谢运章系农业人口,没有提供有固定收入依据,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误工费,即59天×48.36元/天=2853.24元。三、护理费:原告要求按4人计赔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医院证明为2人,即其妻秦凤英和儿子谢昌波陪护,其职业为农民,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护理费,护理天数计至谢运章死亡时止,59天×48.36元/人/天×2人=5706.4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1年07月26日计至09月08日止,45天×40元/天=1800元。五、交通费,谢运章出院及从家里请车到阳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确属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六、营养费,原告请求计算15天,按每天40元计,为600元。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3人×3天×48.36元/天=435.24元。八、伤残鉴定费,凭票计算为2600元。九、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20年,20年×4543元/年=90860元。十、丧葬费,6个月×2653.5元=15921元。十一、精神抚慰金,事故造成谢运章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8000元。关于刘良旺垫付的该25000元款的处置问题,其中在(2011)阳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21119.74元,余款3880.26元作为本案的赔偿款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凤英、谢昌波、谢丽琴、谢丽萍因谢运章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2018.47元、误工费28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5706.48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35.24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合计144012.43元,由被告刘良旺赔偿40%即57604.97元,扣除已垫付的3880.26元,被告刘良旺需赔偿53724.71元。被告阳朔远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良旺赔偿原告秦凤英、谢昌波、谢丽琴、谢丽萍因谢运章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阳朔远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凤英、谢昌波、谢丽琴、谢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2元(缓交),减半收取即1026元,由四原告负担615.6元、刘良旺负担410.4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云成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添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