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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马爱民,单县杨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乙。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民,被告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2004年我因受被告拐骗随其外出同居,农历同年11月生下一女,取名程某丙。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夫妻感情始终不好。被告好吃懒座,欺老骂少,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打骂、虐待原告,致原告全身不断伤痕,并威胁打骂原告娘家人。不仅如此,被告常在外赌博,家里的粮食、树木等财产都让被告卖掉偿还赌债。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春相识即同居生活,2004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丙(未落户),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0月3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二人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自述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婚后有夫妻共同存款80000元,存单在原告处,另有30000余元的债务,用于找原告,原告否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经单县龙王庙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春相识即同居生活,2004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2009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二人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原、被告间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且多为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着想,今后应相互理解、尊重、忠实,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德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