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豪兴贸易有限公某与杭州三星机械有限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豪兴贸易有限公某,杭州三星机械有限公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31号杭州豪兴贸易有限公某,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598号。法定代表人马飞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国,杭州市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三星机械有限公某,镇广发路38号。法定代表人曹明富。原告杭州豪兴贸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豪兴公某)诉被告杭州三星机械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三星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兴公某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星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兴公某诉称,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11月28日,被告三星公某向原告豪兴公某购买油漆及辅助材料合计67905.21元,原告开具货款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只转支5万元,余款17905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9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三星公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豪兴公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21份,拟证明被告收货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7份,拟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3、进账单2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对原告豪兴公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三星公某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调取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三星公某收到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并已进行认证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11月28日,被告三星公某向原告豪兴公某购买油漆及松香水、固化剂等辅助材料合计67905.21元,原告向被告三星公某开具了货款增值税发票7份,被告三星公某对该7份增值税发票已予认证。被告三星公某于某告豪兴公某起诉前支付了5万元,原告起诉后,于2012年1月17日又支付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7905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豪兴公某与被告三星公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豪兴公某供货后,被告三星公某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三星机械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豪兴贸易有限公某货款人民币7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三星机械有限公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