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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蒋华香与俞启红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66号原告:蒋华香,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启红,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曹宗环,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曹宗瑞,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安徽省南陵县。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蒋华香诉被告俞启红身体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圣年与被告俞启红的委托代理人曹宗环、曹宗瑞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华香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系南陵县世纪乐购员工)在工作时,因业务上的原因,双方矛盾较深,2011年10月7日晚8时左右,被告叫了两名妇女对正在超市上班的原告突然进行袭击,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本起纠纷经南陵县公安局处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508.7元(其中医疗费8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587元,交通费141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力资费160,护理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华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南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受侵害的事实,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处罚。3、南陵县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共计7790.7元)及费用清单,药房收据(计330元),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6、力资费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时请人搬运检查的费用160元。被告俞启红辩称:1、对本起纠纷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2011年8月12日原告也曾将被告打伤,且用去医疗费800元,并造成相应损失,两相折抵后,被告不需再赔偿。被告俞启红向本院提交了南陵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两张购买药品发票,以证明2011年8月12日双方曾发生纠纷,并造成被告受伤。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到芜湖二院治疗系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需转上一级医院检查治疗,故对芜湖二院的治疗费用,不予采纳;另药房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也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5.6,本院认为,确系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均在南陵县世纪乐购超市工作,曾因业务上的原因存在矛盾。2011年10月7日晚8时许,被告与两名陌生的妇女对正在超市上班的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曾到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嘱建议休息壹个半月。公安机关就本起纠纷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500元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因与原告之间曾有矛盾,于2011年10月7日同他人欧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理应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在本起纠纷中所造成的损失,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意见,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确认为72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关于误工费,期限为住院25天及休息期间45天,参照案发地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小时标准,核定其误工费为3976元(70天×56.8元/天);4、护理费,期限为住院期间,参照上述标准,核定为1420元(25天×56.8元/天);5、营养费,鉴于原告身体受到损伤,酌情核定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为100元;7、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身体健康权受到伤害,本院酌定为1000元;8、力资费16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4871.8元。本院希望被告以此为教训,同事、朋友之间互谅互让、相互宽容、以和为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启红赔偿因本起事件造成原告蒋华香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48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俞启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