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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廖某某与被告曼宁家屋面××(××)有限公司劳与曼宁家屋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曼宁家屋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7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志根,男,194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何家溇*号。被告曼宁家屋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江昌安门外××村。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乙。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曼宁家屋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起进入被告公司(原为拉法基屋面系统绍兴有限公司)配件车间工作,连续工作至今。原告同事朱某某、殷某某通过法律途经由公司给员工补缴了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原告与朱某某、殷某某情况一致,并多次要求经理按实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补缴没有道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04年5月起至2007年5月的养老保险。被告辩称:原告从2004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那时身份是临时用工,且根据当时的政策,被告不需要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后被告在2007年6月开始正式招聘原告为员工,并于那时开始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于2007年5月之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知道的也是认可的,且根据当时的社保政策,原告也不属于强制缴纳社保的范围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就本案提起过仲裁。证据2、俞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殷某某书面证言1份,要求证明原告多年来多次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事实。证据3、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员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07年5月前并没有提出过要求补缴养老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04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6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解决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但被告至今未予补缴。2011年11月21日,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5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用工之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于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期间系临时用工,无需缴纳社会保险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曼宁家屋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廖某某补缴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廖某某负担。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曼宁家屋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