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武东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某某、华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华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东民初字第17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开发区××路××号。负责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华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7日18时40分许,原告从上河村骑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青远超市路口时,被从太平直街自北往南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终结后,经金华广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由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为:医疗费19187.71元、护理费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误工费6496.50元、营养费2427.30元、伤残赔偿金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834元,合计共62951.51元。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了其中的12536.79元。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1583元,被告周某某已支付12536.79元,尚欠49046.21元,加鉴定费1840元,共计50886.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已支付的费用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原告无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且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车损由于没有保险××定损,不予认可;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保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历11份、医疗费发票24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势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2、车票50张,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的事实;3、司某某见鉴定书1份、鉴定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等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5、车辆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损的事实;6、原告身份证、周某某户籍证明、保险××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保险××认为交通费的数额请法庭酌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参照当地的标准;车辆评估书非保险××定损项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7日18时40分许,原告从上河村骑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青远超市路口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武义县第二人民医院、武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69天。2011年10月27日原告的伤经金华广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45天,误工时间150天,支付鉴定费1840元。该次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号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3日零时至2011年7月2日24时止;保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华某某医药费等损失计12536.79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确定被告周某某具有过错的证据予以采信,应对原告受伤至残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周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承担原告90%的合理损失。对被告保险××主张的原告无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且已超过退休年龄,不赔偿误工损失的辩称,由于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受伤后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被告保险××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主张的车损没有保险××定损,事故责任按70%比例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606元、医疗费19187.71元、护理费4830元、营养费2427.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车辆损失费1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40元,合计58295.01元。被告周某某所驾驶的苏E×××××号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应赔偿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款为42770元;被告周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13972.51元。由于保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可就上述赔偿数额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主张理赔。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某某各项损失计42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华某某各项损失计13972.51元,扣除已支付的12536.79元,应赔偿1435.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华某某负担25元(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5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星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