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鑫星工贸有限公司与姚国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鑫星工贸有限公司,姚国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杭州鑫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阳。委托代理人王金华、朱金瓶。被告姚国田。(未到庭)原告杭州鑫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诉被告姚国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人民陪审员裘韵梅、张杭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星公司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系浙A×××××号货车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约定涉及重大责任事故及法律事务纠纷时一律由被告负责承担。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0年8月17日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原告连带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合计人民币377160元。该调解生效后,由于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履行生效调解,故由原告实际垫付执行案款13万、执行费185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132850元。综上,原告已代为履行垫付赔偿款的义务,而该法律后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营运合同书》,应由作为实际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最终承担,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32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鑫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营运合同书一份,证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系浙A×××××号自卸货车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约定涉及重大责任事故及法律事务纠纷时一律由被告负责承担的事实;2、(2010)杭拱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0年8月17日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拱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原告连带赔偿受害人家属合计人民币377160元的事实;3、(2011)拱执民字第154号执行通知书一份,(2011)拱执民字第154号关于敦促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的通知,证明由于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履行生效调解,故由原告实际垫付执行案款13万元、执行费1850元以及利息1000元,合计132850元的事实。被告姚国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鑫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姚国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查证核实后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杭州鑫星公司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鑫星公司与被告姚国田之间订立的车辆营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基于此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涉及重大事故及法律事务一律由被告姚国田承担,因(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赔偿款项系被告姚国田在与原告鑫星公司营运合同履行期间发生,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姚国田最终承担,鉴于原告鑫星公司名义挂靠车主的情形,原告鑫星公司已依(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之期限及款项履行对外偿付义务,故其要求被告姚国田依双方营运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垫付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国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鑫星工贸有限公司款项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姚国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斯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