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甲、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第2669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 金丹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甲第一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自2008年6月开始与两被告发生塑料材料买卖关系。至2010年7月30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500元,并由被告王甲以被告王乙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此后,两被告于2011年5月6日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500元。被告王甲答辩称:2008年6月期间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应当为被告王乙开办的眼镜厂。欠条确系被告王甲以被告王乙的名义所出具,但该行为仅为被告王甲在该眼镜厂帮忙时的职务行为。被告王乙未作答辩。针对被告王甲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确系被告王乙开办的眼镜厂,但所有的买卖行为均由被告王甲所经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甲系临海市圣明眼镜厂业主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甲以被告王乙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后支付了5000元货款的事实。经审理,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认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称其仅与被告王乙开办的眼镜厂发生过买卖关系,未与被告王甲开办的眼镜厂发生过买卖关系,且被告王甲已认可该事实。后在第二次开庭时某告又称其与被告王甲开办的眼镜厂亦发生过买卖关系,其前后陈述不一,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仅与被告王乙开办的眼镜厂发生过买卖关系。原告称被告王乙的眼镜厂系由两被告共同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推定被告王甲出具该欠条应为职务行为,即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应当为被告王乙。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乙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至2010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乙共欠材料款34500元,并由被告王甲以被告王乙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王乙于2011年5月6日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材料款人民币2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乙在双方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材料款,现被告王乙在支付5000元后,余款29500元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支付材料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其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甲关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为被告王乙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货款人民币29500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判长金丹人民陪审员葛丰满人民陪审员陈美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朱剑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