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恭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穗阳农资经营部与王发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穗阳农资经营部,王发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恭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穗阳农资经营部。住所地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西岭街。负责人费迪。委托代理人官杰。(特别授权)被告王发枝,成年,农民。本院受理原告恭城县西岭乡穗阳农资经营部与被告王发枝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穗阳农资经营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国芝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萨陈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