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临海××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临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18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临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外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卢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临海龙安盛安东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龙安盛安东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临海××机械有限公司因制造机械产品需要,向原告购买铜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按被告指示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结算,截至2011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097.1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不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097.1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临海龙安盛安东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外协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097.15元的事实。被告临海龙安盛安东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催讨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龙安盛安东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货款人民币153097.1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1681元,由被告临海龙安盛安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