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南巡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电缆有限公司、浙江××××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缆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巡商初字第13号原告:浙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工业园区(大桥)江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浙江××××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浙江××××电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杨某某在与原告业务往来过程中,尚有货款1055602.9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追回货款,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55602.96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55602.96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05602.96元及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言明:截止2011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5602.96元,由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前偿还5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725602.96元,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清偿欠款,将按月息1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出现逾期不还情况,原告有权就全部欠款(包括本金和利息)依法提起诉讼等等。之后,被告仅归还货款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被告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尚欠原告货款1055602.96元,有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及原告的自认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55602.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055602.96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1055602.96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