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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建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某为与被告祝某某、唐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与祝某某、唐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祝某某;唐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商初字第62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祝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王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祝某某、唐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及被告唐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某起诉称,被告祝某某、唐某某系夫妻。2011年2月15日,被告祝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然祝某某逾期未还,王某亦未代为偿还。经我多次催讨无果。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祝某某、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祝某某、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某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某某答辩称,祝某某向程某某借款我当时并不知情,直到三月份原告来我家催讨我才知道借款的事。当时是祝某某让王某以他妻子的身份与他一起去向原告借款的,原告和王某都跟我这样说的,所以我认为我无需归还这笔借款。被告王某答辩称,我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祝某某说是他爸爸得癌症需要借钱开刀,让我帮他担保。还说他家里是办厂的,钱他自己肯定能还的。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被告王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建德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祝某某向原告借钱的时间系被告祝某某、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唐某某、王某质证后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唐某某表示对借款并不知情,而且王某是作为祝某某妻子去借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某某、王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祝某某与唐某某原系夫妻,2011年3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2月15日,祝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因祝某某逾期未还,王某亦未代为偿还,故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程某某主张借款关系发生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唐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载内容,故应认定借条所涉借款事实已真实发生。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条虽以被告祝某某个人名义出具,但此债务发生于祝某某与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程某某与祝某某之间存在该20000元借款为祝某某个人债务的约定。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祝某某与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其行为亦已构成违约,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祝某某、唐某某进行追偿。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祝某某、唐某某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祝某某、唐某某负担、被告王某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骆 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