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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29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桥××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万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3日,施某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嘉善县天凝镇杨庙麟溪路邮政储蓄所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施某某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浙f×××××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公司。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062.7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误工费64.13元/天×105天=6733.65元、护理费58.46元/天×30天=1753.80元、交通费469元、车损4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1419.15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施某某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依法赔偿,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被告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无依据。被告幸福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施某某驾驶证、浙f×××××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时施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人××公司;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1)n0.0082277号】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因以及责任认定;3.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份,证明原告就诊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半月;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为就诊治疗支出交通费469元;6.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家里电动车配件销售部“电动车修理”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400元;7.嘉善县保安服务公司“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100元。被告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6、7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5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施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人××公司一致。被告施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8.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挂号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8.10元;9.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某某在交警队预交事故处理款3000元。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领取该款。被告人××公司对被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4、6、7、8,因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因各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因其形式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9,因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该款已由原告领取。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3日17时30分许,施某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嘉善县天凝镇杨庙麟溪路邮政储蓄所处左转弯调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多次进行门诊治疗,该医院书面建议原告共休息三个半月。经查明,事故发生时施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于人××公司。事故发生后,施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8.1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浙f×××××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由于被告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交强险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各被告对其提供的相关票据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医疗费数额经核实与票据一致,予以确认,此外,对于被告施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一并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因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亦未进行住院治疗,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但标准偏高,应予修正。原告的车损及支出的施救费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医院与其居住地距离等因素酌定为2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30.80元、误工费56.84元/天×105天=5968.2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人民币8499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均由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施某某为原告垫付的768.10元,原告应向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8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施某某为原告垫付768.10元,由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