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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香执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裴德霞与张淑清执行裁定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德霞,张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香执字第393-1号申请执行人裴德霞。被执行人张淑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2010)香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11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张淑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淑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淑清及其夫杨金海的银行存款1880元至本院执行帐户,户名:香河县人民法院;帐号:50×××40;开户行:农行香河县支行;行号:10314646770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福旺审判员  周虎城审判员  张 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立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