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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红诉谢丽娅、刘建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谢丽娅,刘建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李红,女,家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丽娅,女,家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刘建田,男,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寿彬,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忠,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壮,男,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红诉被告谢丽娅、被告刘建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寿华、被告谢丽娅、刘建田的委托代理人李寿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2011年3月4日20时,谢丽娅驾驶川E168**号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天益广场往江阳区检察院方向行驶,行至星光路党政大楼处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红发生碰撞,造成李红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丽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0天,经法医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2004.7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丽娅、刘建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应由保险公司按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醉酒后驾驶,我公司拒赔,只承担抢救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20时,谢丽娅醉酒后驾驶川E168**号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天益广场往江阳区检察院方向行驶,行至星光路党政大楼处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红撞倒,造成李红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谢丽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红受伤后住院治疗90天,出院诊断为:外伤后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李红之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1日鉴定,结论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并需续医费120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另查明:被告李红与车主刘建田系夫妻关系,刘建田就事故车辆川E168**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李红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审理确认为:1、医疗费1972.7元。2、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400元。3、误工费31000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1033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元/天×90天=900元,5、精神抚慰金2400元,20000元×12%=2400元。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7、残疾赔偿金37106.4元,15461元/年×20年×12%=37106.4元。8、鉴定费1000元。9、续医费1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1312.43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谢丽娅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主所投保的交强险的合同约定承担垫付责任。2、关于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问题,因交强险的赔付问题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故太平保险公司不能因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就对原告拒赔交强险。对商业险的问题,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方进行赔偿,故本案不予审理。太平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可根据合同另行主张权利。3、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4872.7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内承担垫付责任,其余4872.7元损失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对原告方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56439.73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110000元内承担垫付责任。4、原告主张被告刘建田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刘建田并非侵权责任人,没有侵权行为,也无法律明文规定其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方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续医费问题,经审核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以一并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付原告李红各项损失66439.73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丽娅赔偿原告李红各项损失4872.7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被告谢丽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丽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佳玲 来源:百度“”